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火金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67、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鄧火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蕭啟璋陳文龍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鄧火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鄧火金(綽號「 火雞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搭配其前妻 黃秀汝 (不知情)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犯罪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3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
(一)蕭啟璋於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58分4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鄧火金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上開NOKIA廠牌手機,下同),向鄧火金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後蕭啟璋於同日晚上7時許,先駕車到台中市○○區○○里區○鄰○○路邊等候,迨鄧火金亦駕車前來,蕭啟璋即進入鄧火金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並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購買毒品對價交付給鄧火金,鄧火金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給蕭啟璋,而完成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鄧火金又於101年6月9日下午2時31分4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龍之事宜,並與陳文龍約定在苗栗縣苑裡鎮○○里○○○○號即陳文龍之住處門口見面。嗣陳文龍約於5至10分鐘之後,返回其住處,之後即在其住處旁邊之水溝邊,將其要向鄧火金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部分價金750元交付給鄧火金,鄧火金即將其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文龍,而完成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陳文龍並在數日後,將其餘之250元價金交付給鄧火金。
(三)鄧火金又再於101年6月19日下午5時4分41秒及同日晚間8時19分51秒,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卓水政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住院之卓水政,聯繫其要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卓水政之事宜,兩人並約定在上開醫院見面。嗣卓水政因不耐久候,乃下樓至上開醫院門口。鄧火金約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駕車前來,在上開醫院門口與卓水政見面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給卓水政,卓水政則於相隔約1星期之後,始將上開1000元之毒品買賣價金交付給鄧火金。
二、又鄧火金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之外,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又基於轉讓同屬第2級毒品與禁藥之犯意,先後2次,亦先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搭配其前妻黃秀汝(不知情)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犯罪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
(一)鄧火金於101年6月28日下午1時22分1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劉宏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劉宏德約於15分鐘之後,到達鄧火金在苗栗縣苑裡鎮○○里○鄰0000000號之住處。鄧火金即將其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給劉宏德施用3、4口(轉讓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鄧火金另於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34分2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謝祥敏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兩人並相約在苗栗縣○○鎮○○○○道之「 阿珠 檳榔攤」見面。嗣謝祥敏約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到達上開地點,鄧火金即駕駛車輛搭載謝祥敏至附近溪底河床,並在車上,將其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給謝祥敏施用2、3口(轉讓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茲因警方接獲檢舉,經過查證之後,認鄧火金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乃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獲准對鄧火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由通訊監察,確認鄧火金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乃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1年7月18日到鄧火金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及其前妻黃秀汝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再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傳喚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劉宏德、謝祥敏等人,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裁判意旨)。經查,本案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就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火金(以下簡稱為被告)之犯行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同。惟上開證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陳其等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有任何遭受司法警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證之情事,其等此部分陳述之任意性應可確保。又其等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司法警察(官)係逐次提供其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給上開證人閱覽,後再詢問其等與被告通聯之內容與目的;而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等人亦均能就各該次通聯之目的,及之後有無毒品交易等事項,詳為陳述;堪認其等應詢當時,對各該通聯之目的及有無毒品交易等事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可信。而本案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與被告均早已認識且有交情(此部分另如後述)。觀之證人蕭啟璋在原審之證詞,原審審判長即質疑何以會有好幾種版本(見原審卷宗第109頁);另證人陳文龍在原審就通聯之目的是要債還錢或買賣毒品,就被告前去約定地點,是走路或開車、騎車去,所證反覆,且對被告在電話中所說「拿傘過來」一語之意思,亦推稱不知;又證人卓水政在原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原推稱其與被告通聯是要請被告拿草藥到醫院,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請其施用云云,但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則又坦承警、偵所證為真實,顯亦反覆不一;參酌上情,堪可認定其等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有因為距案發時間較遠致記憶已不清晰,或因被告同庭,或受有人情困擾等壓力,乃不為真實陳述而配合被告之辯詞之情形。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等人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其等先前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並與其等之偵訊證詞,同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劉宏德、謝祥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俱已依法具結,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之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等人復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證人劉宏德、謝祥敏部分,則因認罪而不請求在審判中行使詰問權)。則依據上開說明,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劉宏德、謝祥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警方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175、251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5838號偵卷第70至73頁),屬合法監聽。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原審及本院復均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等均未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議。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與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均一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此部分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爰均認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等3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其雖然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等3人為上開通聯,並在通話之後,確有分別與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等3人見面,並亦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等人。但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觸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是替蕭啟璋調(即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和陳文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另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卓水政施用等語。
此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等3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反覆,應以嗣後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僅是代調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應非販賣,且被告已罹患中風,如屬販賣,販賣數量不多,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減輕其販賣刑責等情詞,為被告辯護。至於被告對其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宏德、謝祥敏等2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經查: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啟璋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蕭啟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58分44秒,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之通聯(A為被告,B為證人蕭啟璋。通話內容為:B:你在家嗎。A:在溪底。B:要拿2000元給你,有空嗎。
A:要晚上。B:我拿2000元給你,要嘛。A:要晚上,才處理。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67號偵卷一第150頁背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議。
(二)證人蕭啟璋在警詢時,已陳述:「這些(譯文)內容是我跟鄧火金【綽號火雞】交易毒品之內容無誤」、「(本次交易)有成功」、「本次交易總金額新台幣2000元,1小包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供我分4次吸食。」、「(本次毒品交易)是我撥打電話給鄧火金,鄧火金1人開車與我交易毒品,由鄧火金本人交易毒品給我,本次交易有完成」、「該譯文是鄧火金問我需不需要購買毒品,不是我跟他合購毒品」(見5838號偵卷第28頁)等語。嗣在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蕭啟璋除證稱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向鄧火金綽號叫火雞的男子買得之外,其並又明確證稱:「(問:【提示101年5月27日17時58分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在聯絡何事?)這是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鄧火金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向鄧火金買安非他命。」、「(問:實際交易時地情況為何?)我們約在台中市外埔及后里地區中間交易,交易時間約在晚上7點,我當時是開車到場,鄧火金也是開車到現場,我們約在馬路邊,我先到場,後來鄧火金才到,我就下車,走到鄧火金的副駕駛座,我就坐進去副駕駛座,並拿二千元【指新臺幣,下同】給鄧火金,鄧火金就拿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隨即下車,開車走了。」、「(問:譯文中你表示要拿二千元給鄧火金,是何表【應係「表示」之誤寫】何意?)就是要向鄧火金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我雖然有欠鄧火金錢,但這次不是要還鄧火金錢。」、「(問:譯文中鄧火金稱在溪底,是指何意?)是表示在大安溪底除草。」、「(問:上開毒品交易是你向鄧火金買,或是與鄧火金合購或請鄧火金代購?)是我向鄧火金買的。不是與鄧火金合購或請鄧火金代購。」等情(見4367號偵卷一第154頁背面至155頁)。
(三)依據證人蕭啟璋在警、偵訊之陳述與證詞,其均明確指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亦是被告1人於當日晚上7時許,前往交易地點,將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給伊,且伊亦是在當時才將2000元交付給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蕭啟璋雖然證稱:當天伊跟被告通話講到的2000元是毒品交易暗語,一講互相間就有默契知道是毒品交易,通完電話後,被告先開車到伊家找伊,跟伊說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他跟人家有約,要先去找別人拿,伊就跟被告一人開一部車子,約在臺中市外埔跟○里○區○○○○○道路等,伊在伊家門口2000元有先給被告,被告去拿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向伊說他是跟誰拿,伊沒有跟著去,這次交易伊就是跟被告買,買賣對象是被告,被告去跟誰調貨、拿貨,那是被告的事,跟伊無關,其後於晚上7點多時,被告就一個人開車來,拿給伊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有沒有從中撥一點毒品施用、有沒有賺錢,伊不知道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90至115頁,即就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對象是被告乙情,證人蕭啟璋在原審所證,與其在警、偵訊之證詞並無歧異;但就上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則與其先前在警、偵訊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但本院審酌被告在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58分與證人蕭啟璋通話時,除未向證人蕭啟璋告知其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外,且並已明確向證人蕭啟璋告知其當時是在溪底(即不在家,又被告與蕭啟璋之住所均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要到晚上才能處理;則被告焉會在2人通話完畢之後,即馬上駕車到證人蕭啟璋之住所去向蕭啟璋拿取2000元,並馬上又駕車去向別人調購毒品?證人蕭啟璋此部分所證,非但與其在警、偵訊之證詞內容不合,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語義不符,自難採信。此外,證人蕭啟璋在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亦係先證稱:「(你有無跟被告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有」等語。嗣雖又改稱:「(被告是幫你調毒品還是賣給你?)他是幫我拿的」云云;但其對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詰問當天之通聯及交易情形,既大多證稱:那麼久,忘記了等語,且並另又證稱:「(你有無看到被告跟何人拿?)不知道」、「(被告鄧火金如何去拿,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被告跟人家拿了之後,自己私底下有無再分裝?)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宗第72至75頁);則其顯無可信被告僅是替其代調毒品之憑據。嗣後改稱「他是幫我拿的」云云,自非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蕭啟璋已於原審法院中證稱:伊跟被告是鄰居,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1頁正、背面)。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蕭啟璋認識,是叔姪關係(見4367號偵卷二第57頁)。則證人蕭啟璋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雖然被告曾於原審法院陳稱:伊跟蕭啟璋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但蕭啟璋叔叔 蕭萬財 (音譯,下同)這次議員選舉,伊配合檢調,他買票被收押禁見一個月,所以蕭萬財叫蕭啟璋一定要把伊整死,伊是有聽人說不要讓伊好過日,還去伊家窗戶開槍,蕭啟璋也有跟伊解釋,說他本來也不要這麼講,他也沒辦法,當然要挺他叔叔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59至160頁)。但證人蕭啟璋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被告跟你叔叔有何仇怨?)沒有」、「(你有無叔叔在選舉?)有,他有選舉」、「(被告跟你叔叔有無仇怨?)應該沒有,我不知道」、「(你會不會因為被告跟你叔叔有什麼過節,你故意陷害他?)不會,我不會陷害他」等情(見本院卷宗第75頁反面)。且被告所述其配合檢調查察蕭萬財買票乙事,縱令屬實,此亦為被告與蕭萬財間之過節,而非與證人蕭啟璋間之過節,其所述蕭萬財要求證人蕭啟璋要把其整死云云,除未有其他事證足佐外,其於交互詰問之際,亦從未詰問證人蕭啟璋有關此部分之事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再參以證人蕭啟璋前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其與被告間其他疑似有毒品交易情事之通訊監察譯文時,率皆否認其有向被告購毒成功乙情(見4367號偵卷一第155頁),若其果欲設詞誣陷被告,又何以如此語帶保留?是衡情證人蕭啟璋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與其並無仇怨過節之被告,至為顯明。況本件販毒案,被告早已經檢警監控鎖定,縱使證人蕭啟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本案亦非因其此項供述而查獲,且亦查無證據顯示本次蕭啟璋向被告購毒後曾因此遭判刑,是證人蕭啟璋自無法、且無庸藉此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2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而證人蕭啟璋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並曾與被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除業經其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法院卷第110頁正背面、113頁正背面),亦有後附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卓水政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按譯文內容「大支」即指蕭啟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蕭啟璋曾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證人蕭啟璋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再觀之被告與蕭啟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顯示:蕭啟璋稱:「要拿2000元給你,有空嗎」、「我拿2000元給你,要嘛」等語,被告即回稱:「要晚上」、「要晚上才處理」等語;雖上開譯文內容未明確談及證人蕭啟璋欲交付2000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然觀諸雙方稱:「2000元」、「有空嗎」、「要晚上才處理」等曖昧語句,已難謂與毒品交易完全無關,蓋若其等2人間所欲處理之事務乃屬正當之事,衡情雙方自無須大費周章以該等暗語隱藏將處理之事務,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蕭啟璋於上開通聯中係在談論有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嗣後亦有向蕭啟璋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益徵上開電話通聯雙方所談論之事,應與證人蕭啟璋上開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蕭啟璋上開所證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從而,本院綜觀上述各情,並酌以證人蕭啟璋所證購毒情節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認證人蕭啟璋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應堪採信。據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蕭啟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後見面並向蕭啟璋收取2000元,再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蕭啟璋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與蕭啟璋於當日下午5時58分通聯之後,到其等當晚見面之前,雖別無其他通聯譯文,但其等約在同日晚上7時許見面,被告亦有向蕭啟璋收取2000元,並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蕭啟璋,此亦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其等2人住所相距不遠,自無礙於被告另以口頭與蕭啟璋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本案自無從以卷無2人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之通聯譯文,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此部分,先在警詢辯稱:「(上述通話)內容是蕭啟璋之前有向我太太借錢,他要還我2000元」、「不是(蕭啟璋向我買毒品)」、「(內容為何提到【晚上才處理】?)因為我白天要工作,晚上我才有空拿錢」等語(見4367號偵卷二第14、15頁);繼在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這一通電話是何意?)我跟蕭啟璋一人要出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蕭啟璋要我幫他去買安非他命,當天晚上9點在大安溪的溪底見面,大安溪的南邊是外埔,大安溪的北邊是苗栗縣,當天我騎車,蕭啟璋開車來,我跟他說就開你的車去苗栗市阿秋電子遊戲場買安非他命, 阿忠 不在那邊,後來到阿帕契電子遊戲場找到阿忠,向阿忠購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8頁);其後又在原審辯稱:「我去調,人家拿東西來,我在那邊等,在三豐路,三義往豐原的三豐路,在那邊等,在那邊等的時候,他送東西,我說我也都沒有賺錢,就在那邊幫他用,我是說一起買,他如果要買兩千塊,我自己也買兩千,一起跟他拿就算便宜一點...」、「關於蕭啟璋的部分我有意見,因為我記起來有證人,他是約我在堤防旁邊,不是我自己去拿,是那個藥頭送過來,不是我自己去拿」等情(見原審卷第115、159頁)。觀其先後所辯內容不一,已難採信。且此次證人蕭啟璋並非與被告合資乙節,業經證人蕭啟璋證述明確如前。且觀之被告與蕭啟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亦未談及要如何合資購買、及各出資若干等事項。依據證人蕭啟璋上開所證,其已明確證述:本次交易係其交付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且亦是由被告交付予其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次被告與蕭啟璋間,實難認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與共識存在,亦難認定被告是替蕭啟璋代購毒品。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次查,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龍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9日下午2時31分41秒,與證人陳文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之通聯(A為被告,B為證人陳文龍。通話內容為:A:在你門口,拿傘過來。B:我馬上回去,我人在7-11。A:在7-11嗎。B:我現在在中苗六線這裡,馬上回去。A:在你家門口。B:好,等我一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67號偵卷一第78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議。
(二)證人陳文龍於警詢時,已經陳述:「(上述通聯)通話內容就是綽號火雞之男子,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毒品,但是當時我們言明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但因我當時缺錢,所以我只給他身上的750元,尚欠250元下次購買一次算清」、「(本次實際交易)1小包安非他命1000元,此次交易時間約在通話後的10分鐘後,交易地點在我家○○里○○○○號旁的水溝邊」、「本次交易是綽號火雞的男子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毒品,他是騎機車一人前往持安非他命與我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我沒有與綽號火雞的男子合購毒品」等情(見4367號偵卷一第59頁);嗣在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文龍亦明確證稱:「(問:鄧火金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有。鄧火金有賣過1次安非他命給我,之前他有請我施用過安非他命,後來就說要用買的,所以我知道他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問:【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跟鄧火金通話,我是B的部分,A是鄧火金。...這一通電話是我要跟鄧火金買安非他命,鄧火金如果要賣安非他命給我,都是主動到我家來找我,不是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接電話的地方在中苗六線7-11便利商店,鄧火金已經在我家門口等我,所以打電話給我,我接完電話後約5分鐘後,就到在我家附近的水溝旁與鄧火金見面,鄧火金主動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因為在電話中不敢講,鄧火金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並說要1000元,我跟他說我身上錢不夠,我先給他750元,鄧火金說剩下的250元等我有錢再給他。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鄧火金離開。」、「6月9日是鄧火金賣安非他命給我,7月12日是鄧火金請我施用安非他命」、「(問:101年6月9日確實你有跟鄧火金買過安非他命,不是跟他合購或是請他代購?)不是,我確實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4367號偵卷一第80至81頁)。依據證人陳文龍上開警、偵訊之證詞,其已明確指證:被告於101年6月9日下午2時31分主動與伊為上開通聯之時,其已在伊家門口附近,伊接完電話後,約5至10分鐘即返家,被告即在伊家附近的水溝旁,問伊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此後伊即向被告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對價是1000元,但因當時伊身上的錢不夠,故乃先交付750元給被告,被告說剩下的250元等有錢再交付,該次毒品交易,是被告騎機車一人前來與伊完成交易等情。
(三)證人陳文龍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然證稱:「我還有欠他【係指被告】錢,還有欠他房租」、「(其實這通電話是要做什麼),我也不瞭解,是去到那裡才知道」、「他說我要不要拿,他朋友那裡有」、「他說我要不要拿,我身上錢不夠,我剩下七百五而已,他先替我出兩百五」、「他問我說要拿嗎?我說要拿什麼?他說要拿糖果」、「我說那麼久了,我還要嗎?他說看我要不要,我說剩下七百五十塊了,他說要先幫我出兩百五」、「(你就拿七百五十塊給他?)對」、「他說那一千塊,他朋友說那一千塊」、「他是騎機車還是給人載,我也沒有詳細看」、「(他是立刻拿給你,還是他另外再去拿?)去跟朋友拿」、「(是哪一個朋友?)我就沒看到,他坐在車子裡面,我沒看到」、「(他拿兩百五出來,你有沒有看到?)有」、「(你七百五給他,他再拿兩百五出來,湊起來一千給車上的人,再拿一包出來給你?)對」、「他拿給我,他跟朋友拿,他朋友就坐在車上」、「那(毒品)不是他的,因為他跟人家拿的」、「(那一千塊),用沒多久,用一次而已」、「那算是以前人家講的感冒藥水那一種提煉的那一種,吃了沒什麼效果,越吃越想睡」、「我也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到我家的)」、「(你拿完毒品之後,被告怎麼離開?)好像是被他載走的」、「(給那一位不知名人士載走的?)對,還是騎機車我也沒有注意看」、「(這個過程,他去跟車內的人拿,然後馬上拿給你,這個過程有幾秒?)差不多1分多鐘」、「我沒有看到(他在分裝)」、「(鄧火金把毒品交給你之後,他是上副駕駛座離開?)對」、「(他有去車子坐,有嗎?)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15至128頁);繼在本院審理時,再證述:「(被告是否在駕駛座拿的?)是的」、「(被告有無去車上?)沒有)「(你有無看到被告鄧火金跟車上的人拿,拿出來之後,他有無倒一些出來?)應該是沒有」、「(你認為這樣是替你買或賣給你?)他算是替我調的」、「(被告替我調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最後我也沒有吃」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證人陳文龍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尚有一名男子駕車與被告一起等候伊回來,且在伊回來之後,被告是持伊所交付之750元,再湊250元,去向該名男子購買1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旋交付給伊等情,核與其在警、偵訊中全未指證有此情節迥異。若有此情,證人陳文龍豈會在警、偵訊中全未提及此情?且並又在警、偵訊中,明確指證:該次毒品交易,是被告騎機車一人前來與伊完成交易?況且被告就此部分,先在警詢辯稱:「(通聯)內容,是我要向陳文龍討他跟我老婆借的錢,他向我老婆借了2、3千元」、「(你有無向他拿到錢?),有,我拿到1千還是2千元」等語(見4367號偵卷二第21頁);嗣在偵查中,則辯稱:「我跟阿忠買安非他命,我打電話問陳文龍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結果他說他要買1千,這一通電話到底是為什麼,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有一次我跟阿忠約在 社苓 國小要向阿忠買安非他命,我有打電話叫陳文龍來,陳文龍來說他只剩下750元,要我幫他出250元,我就借錢給他,這一次毒品是阿忠賣給他」等情(見4367號偵卷二第57頁);繼在原審,則或供稱:「你稱你跟陳文龍合資那次,是在那裡跟【阿忠】買的?)苑裡中山國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或供稱:「那天就是苗栗的那個 蘇桔豐 來苑裡,他說他沒有油錢可以回家,他身上有1包兩千塊的東西,看我要不要,我剛好在他(指陳文龍)家坐,我在他家那裡打麻將,...,我剛好沒錢,我輸錢輸的身上只剩下一千多塊而已,我說兩千塊我不夠錢,我就邀他說不然我們兩人一人一千塊,才邀他一人出一千,他說他剩下7百5」、「我沒有坐上那個人的車子走,他(指陳文龍)講的不是這樣的,我沒有上他的車上坐,我就拿給他(指陳文龍),他(指陳文龍所證述之另名男子)車子就開走了,我哪有坐他的車子」、「他這個在社苓國小前面的運動場,不是在水溝邊,在操場邊。就是人家送去的,兩個人合夥,他說他750元,我一個人1000元,他750元我先幫他出250元,那個蘇桔豐送去那裡給我們,他說他沒錢可以加油回去,說有剩兩千塊的東西叫我跟他買,我身上剩1500元,前一天賭博輸剩下1500元,他說他剩750元,我說一人一千拿一拿,那個250元我先幫他出,他好幾天之後再給我」云云(見原審卷宗第121、1
28、159頁)。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前後岐異,已難採信。且如依其所辯,其是以2000元向其所指稱之「蘇桔豐」或「阿忠」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則何以會如陳文龍所證,未見被告分裝,僅約1分多鐘,被告即將此包20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只出資1000元(實際交付750元)之陳文龍?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經核亦與陳文龍在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詞內容不符。陳文龍在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詞內容,亦有歧異不一,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陳文龍於原審法院已證稱:伊跟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跟被告借的錢都有還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4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法院中亦供稱:伊跟陳文龍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見同上卷第160頁)。是衡情證人陳文龍當不致於警、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況本件販毒案,被告早已經檢警監控鎖定,陳文龍亦證稱其本身未因此案被訴(見原審卷宗第124頁);則證人陳文龍自無庸藉此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2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而證人陳文龍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為其所是認,可見證人陳文龍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再觀其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談及證人陳文龍欲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何,然觀諸雙方稱:「在你門口,拿傘過來」、「馬上回去」、「等我一下」等曖昧語句,已難謂與毒品交易完全無關(蓋若其等2人間所欲處理之事務乃屬正當之事,衡情雙方自無須大費周章以該等暗語隱藏將處理之事務,況倘被告所指之「傘」係指「真傘」而非毒品之代稱,則何以證人陳文龍一聽聞被告如此述說,即急忙欲趕回住處與被告會面?可見此「傘」之真意當係另有所指,至為顯明),併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其與陳文龍於上開通聯中係在談論有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嗣後亦有向陳文龍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益徵上開電話通聯雙方所談論之事,確與證人陳文龍上開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陳文龍上開所證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本院綜觀上述各情,並酌以證人陳文龍所證購毒情節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陳文龍嗣後確有再交付不足之250元乙事,爰認證人陳文龍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警、偵訊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則為本院所不採信。
四、再查,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卓水政部分,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卓水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7日下午5時4分41秒,以及晚上8時19分51秒,先後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之通聯(A為被告,B為證人卓水政。【1】下午5時4分之通話內容為:B:偎。A:偎,你打給我嗎。B:嘿啊,在忙嗎。A:在工地啊,要下班了,再十分鐘下班了。B:那下班,若有,有,有,有,有空再過來,有要過來嗎。A:你在哪,還在李外科嗎。B:嘿啦,剛痛歪歪。A:哪裡。B:剛痛的要死。A:在哪裡啦。B:在李外科啦。A:幾樓。B:7樓。A:7樓。B:707啦。A:我要到再打給你,你再下來啦。B:蛤。A:齁。B:你拿上來就好了。A:齁,你就下來,你,你。B:好啦,但是我不能跑啊。【2】晚上8時19分之通話內容為:A:我現在和大支,在路邊,我鼻孔在痛,用那個薰一薰再過去。B:好啦,那你起來啦。A:上去上面嗎。B:對啊。A: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67號偵卷一第120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議。
(二)證人卓水政在警詢時,已經陳述:「(上述通聯內容)是我要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你拿上來就好】是指叫【火雞】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拿上來707病房」、「本次交易是交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是1000元,時間在最後一次通話101年6月19日20時19分後大約半小時後,在苗栗縣 李眾 (係【綜】之筆誤)合醫院門口」、「(此次交易)我下來李綜合醫院門口就看到綽號火雞自己一個人站在門口那裡,由綽號火雞將1小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金錢部分,我先欠他1000元,101年6月26日,我就交1000元給他了」、「沒有合購也沒有代購,我只是單獨向他購買的」等語(見4367號偵卷一第99、100頁);嗣在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卓水政亦再明確證稱:「(有無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目前沒有。最後一次是在101年6月28日、29日晚上8點,在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房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方法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問:毒品何來?)向鄧火金綽號叫火雞的男子買的,買過一次。」、「(問:你確定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1年6月28日或29日晚上8點?)是。...(問:所以101年6月28日、29日那一次在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房內施用的安非他命就是跟鄧火金買的?)是。(問:為何你在警詢稱指認跟鄧火金買的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1年6月19日?)應該是以譯文為主,時間是在101年6月19日沒有錯。」、「(問:【提示於101年6月19日17時4分、20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在聯絡何事?)當時是鄧火金先用他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我要向鄧火金買安非他命。」、「(問:實際交易時地情況為何?)我們約在苑裡李綜合醫院樓下門口交易,在20時19分那通電話之後,我就從病房下去樓下等鄧火金,約在晚上8點40分左右,我就看到鄧火金在門口了,我就走去醫院去門外找鄧火金,鄧火金就親手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並沒有將1000元交給鄧火金,因我身上無錢,我當場才跟鄧火金說沒有錢,鄧火金也同意,之後我約隔一個禮拜之後才將1000元拿給鄧火金,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就將安非他命拿回病房約15分鐘後就進去廁所內施用。」、「(問:譯文中不是表示約在李外科,為何是在李綜合醫院?)因當初李綜合醫院是叫李外科,之後改為李綜合醫院,我們當地人都還是稱李外科。」、「(問:20時19分譯文中,不是鄧火金上樓找你,為何之後變成你下去?)因我在樓上等鄧火金,都沒看到他,我就等不及了,就自己先下樓等。」、「(問:鄧火金稱他鼻孔在痛,用那個薰一薰再過去,是代表何意?)我想鄧火金應該是指要吸一下安非他命,再過來。」、「(問:你跟上開毒品交易是你向鄧火金買,或是與鄧火金合購或請鄧火金代購?)是我向鄧火金買的。至於鄧火金是否有向別人調毒品我不清楚。
」、「(問:蕭啟璋是否認識?)認識,是以前的同事。」、「(問:20時19分那通譯文鄧火金表示跟大支在路邊,大支是指何人?)就是蕭啟璋。」等情(見4367號偵卷一第123、124頁)。依據證人卓水政上開證詞,其均明確指證確有在上開通聯之後,在前開時、地,向駕車前來之被告以1000元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且1000元亦已在數日後交付給被告無誤。
(三)雖然證人卓水政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那時候我腳斷掉在醫院,我是叫被告煮中藥「釘地蜈蚣」,吃那個退紅的,當天被告拿一小點安非他命過來,那次沒有拿錢,原本是說欠著,後來伊要施用時,玻璃球就打破了,沒有施用成功,被告也沒有拿這個錢,那時之前是有說被告要去拿的時候,伊也出資1000元去拿,伊有先跟被告講說若是幫伊買,請幫伊買1000元,之後伊有拿1000元給被告,但此是還伊之前向被告借的錢,不是安非他命的 錢云云 (見原審法院卷第143至157頁);繼在本院審理時,再證述:「當天被告來醫院看我,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是沒有拿錢給他,後來我有拿給他1000元,但這不是安非他命的錢,是還以前向他借的錢」、「我們以前常在一起,他算是我叔叔輩,在我的認知,是他請我的,不是賣我的」、「(後來)我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在電話中,我是向被告要中藥,後來見面時,我才當面向他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宗第92、93頁)。惟證人卓水政既在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在警、偵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若其確有:被告是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認知,則何以其會在警、偵訊,為上開:被告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且其嗣後交付給被告之1000元,是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給被告之證述?證人卓水政於原審法院證稱:伊跟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1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法院中亦供稱:伊跟卓水政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見同上卷第160頁),是衡情證人卓水政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證人卓水政復在原審坦認其未因此事而被追訴,顯然其亦無藉此要求減輕其刑之必要,當亦無在警、偵訊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嗣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卓水政又再證稱:「(檢察官在101年7月18日下午7點25分有開庭請你作證?)是」、「(檢察官問你說毒品何來?你回答說向鄧火金綽號【火雞】的男子買的,買過一次,這點你有何意見?這個是不是你講的?)是」、「(你在警詢中有指認跟鄧火金買了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1年6月19日,你回答說應該是以譯文為準,時間是在101年6月19日沒有錯,這一點有何意見?是否你回答的?)是」、「(檢察官那時候又提示你在101年6月19日17時04分跟20時1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他問你說該內容是在聯絡何事?你回答說當時是鄧火金先用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你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你,要向鄧火金買安非他命,這也是你回答的?)是」、「(檢察官問你說實際交易地點為何?你回答說約在苑裡李綜合醫院樓下門口交易,到了20時19分那通電話之後你就從病房下去樓下等鄧火金,約在晚上8點40分左右,你就看到鄧火金在門口了,我就走到醫院去門外找鄧火金,鄧火金就親手拿一千元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並沒有將一千元交給鄧火金,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當場才跟鄧火金說沒錢,鄧火金也同意,之後我約隔一個禮拜之後才將一千元拿給鄧火金,之後就各自離開,我就將安非他命拿回病房,約十五分鐘後就進去廁所內施用。這也是你回答的?)是」、「(檢察察官問你說上開毒品交易是你向鄧火金買的,還是跟鄧火金合購或請鄧火金代購,你回答說我是向鄧火金買的,至於鄧火金是否有向別人調毒品我不清楚,這個也是你回答的?)是」、「(你從鄧火金那邊拿到的安非他命,檢察官有無起訴你?)沒有」、「(因為後來查到已經事隔太久了?)對」、「(所以你沒有必要為了減刑而故意在檢察官那邊誣陷鄧火金?)不會」、「(在警察局的時候,他們警方提示你很多有關於你跟鄧火金之間的譯文,你那時候你認為沒有交易的,你就會講沒有交易?)嗯」、「(結果到最後就只有6月19號這一通你認為有交易?)嗯」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益證其前開翻異之詞,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本案被告就此部分,先於警詢辯稱:「(上述通聯)第一通內容是 豬哥 (即卓水政)問我沒有上班,他說他的腳痛得要死,我問他人在那裡,他說他在李外科,叫我拿安非他命給他,第二通內容是卓水政說我和蕭啟璋在吸食安非他命」、「我沒有賣卓水政毒品,但我和蕭啟璋吸食安非他命後,我有拿一些安非他命去醫院給卓水政吸食」、「我原本和蕭啟璋合買了1小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之後我和蕭啟璋○○○鎮○○里○○道路旁車上施用一部分安非他命,並於6月19日20時40分許,蕭啟璋拿我們吸剩的安非他命去苑裡鎮李綜合醫院707病房給卓水政吸食,或是卓水政下來找我們,我們再載卓水政去山上吸食」等語(見5838號偵卷第21頁);繼在檢察官偵訊時,辯稱:「這是我跟他(指卓水政)、蕭啟璋各出一千元合購1公克的安非他命」、「(卓水政的一千元)是前一天拿給我的,我平常跟 阿宗 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是0.1公克,如果買1公克只要4000元」、「我確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卓水政,我們是合資購買的」等情(見4367號偵卷第57頁);嗣在原審法院又辯稱:「他(指卓水政)打電話跟我說,我如果要去拿順便幫他拿一千回來,我先幫他出一千去買,(後來他說)弄破,我說弄破就不用拿(錢)了,我說沒用就算了,沒有用就不要算錢了,我先幫他出一千去買,之後我也沒跟他拿錢」云云(見原審卷宗第157頁);末在本院審理時,則又再改稱:「卓水政本來打電話給我,是要我拿中藥去給他,是見面時,他才當面向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請他施用,不是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宗第96頁)。觀其先後所供,前後無一相符,自難採信。依據前開證據與理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與卓水政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後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卓水政,嗣後並有向卓水政收取1000元價金等事實,亦應可認定。
(五)至於證人蕭啟璋雖於原審法院中證稱:101年6月19日當天,伊跟被告施用完安非他命後,有去醫院找卓水政,後來卓水政有出來上車,有跟伊等一起在車上吸食安非他命,吸食完載卓水政回去,伊沒有看到卓水政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113頁正背面);繼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卓水政及被告有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就被告有無另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卓水政部分,證人蕭啟璋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曉得此情。再依據證人蕭啟璋之證詞內容,其亦未證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時,證人蕭啟璋有在旁邊目睹此事。是證人蕭啟璋在原審及本院所證,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雖因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但被告與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及卓水政等人乃非至親,且其交付給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及卓水政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一定數量,此部分與其另外無償提供給證人劉宏德、謝祥敏僅施用幾口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不可能不知販賣第2級毒品處罰甚重,查緝甚嚴。若非確有買賣價差之利得,被告應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平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及卓水政等人施用之理。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及卓水政等人,應有營利之意圖及買賣價差之利得,應可認定。復有被告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及其前妻黃秀汝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及卓水政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末查,本案被告確有上開2次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宏德、謝祥敏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8日下午1時22分19秒,與證人劉宏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之通聯(A為被告,B是劉宏德。A:你在做什麼。B:沒有。
A:來這邊坐。B:我等一下要去台北。A:來這裡坐一坐,等一下去台北才比較有精神。B:好。A:馬上來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5838號偵卷第56頁)。而證人劉宏德已在警詢指證:「(通聯內容)【來這邊坐】,是他要我過去他家吃東西及施用安非他命,【比較有精神】則是指施用安非他命之後能提神,比較有精神」、「我去他家只有他一個人在家,是他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頁);嗣並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跟鄧火金通話,我是B的部分,A是鄧火金。我要去台北,結果他叫我用一下安非他命會比較有精神。」、「(問:這通電話不是你與鄧火金交易毒品的通話?)不是。掛掉電話後約15分鐘後我到鄧火金苑裡鎮家中找鄧火金施用安非他命,我到鄧火金家中,鄧火金先到外面,拿安非他命讓我吸食,當時鄧火金跟我說他已經吸過了,我吸了3、4口,我就離開他家,去台北,我沒有拿錢給鄧火金」等情(見4367號偵卷一第49頁背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34分28秒,與證人謝祥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之通聯(A為被告,B是謝祥敏。A:剛打給你,你怎不接。
B:怎樣。A:你有工作嗎。B:沒有,在家裡,你那裡有嗎。A:喔,實在歐,我聽不懂,我聽不懂你說話。B:我是說那啤酒,你冰箱的啤酒還有嗎。A:有啦。B:要去哪找你,你家坐嗎,小菜我準備。A:你土地公那等我。B:哪裡土地公。A:阿珠起來那個。B:上面那個。A:對。B:現在在嗎。A:我現在社苓,到打給你。
B:你到打給我。A: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5838號偵卷第62頁)。而證人謝祥敏已在警詢指證上開通聯之後,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情(見同上偵卷第62頁);嗣並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跟鄧火金通話,我是B的部分,A是鄧火金。這是我跟鄧火金相約要喝酒。」、「(問:這通電話不是你與鄧火金交易毒品的通話?)不是。我是跟鄧火金喝酒後,才跟他施用毒品。我跟他通話後,在掛完電話後約15分鐘約在苗栗縣苑裡鎮104線阿珠檳榔攤與鄧火金碰面,我騎機車去,鄧火金開豐田牌1.8淺藍色的車來,我們先在阿珠檳榔攤先喝啤酒,之後一起下去河床,鄧火金從車上拿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吸,並跟我說這是安非他命,我就吸了2、3口,鄧火金也有吸食,之後鄧火金將我載回去我停放機車的地方,之後他離開。我並沒有拿錢給鄧火金」等情(見4367號偵卷一第22、2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堪以採信。
(三)此外,復有上開證人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及被告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及其前妻黃秀汝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宏德、謝祥敏施用之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販賣兼屬毒品及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其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及卓水政,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此部分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於販賣,其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2次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宏德、謝祥敏施用部分,因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條競合關係,故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各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3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禁藥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與對象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而被告雖於原審法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蘇○豐」,惟關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苗栗縣警察局檢附職務報告、筆錄等查證資料稱:目前查無綽號「 阿豐 」(指蘇○豐)之男子有具體犯罪事證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7日 苗檢秀明 101蒞3555字第01429號函後附職務報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8至49頁);又被告雖另提供警方情資而破獲「邱○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2年2月24日函1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65頁),然本件除被告供稱「邱○霖」係「蘇○豐」之下游外(見同上卷第51頁背面),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邱○霖」與「蘇○豐」間確具有正犯或共犯關係,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無法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時,為成年人,其自身亦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為轉讓,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前開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在案發之後,雖有疑似腦部血管阻塞之腦中風併左側無力之現象,但此與其本案犯罪無關,亦無從因此即認定其本案犯罪為可憫恕,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60頁背面),又該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各該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關於:⑴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4000元,即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各次之犯罪所得,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扣案之上開搭配NOKIA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上開門號是黃秀汝申請租用,有此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5838號偵卷第103頁)。被告亦於原審法院中供稱:此門號係伊前妻申請,算是伊前妻的(見原審法院卷第160至161頁)。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枚SIM卡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2級毒品給證人蕭啟璋及陳文龍,乃就此部分對被告論處販賣第2級毒品2罪之罪責,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與證人蕭啟璋為前開通聯之後,證人蕭啟璋是在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與被告直接完成買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被告先駕車前往蕭啟璋住處門口,向蕭啟璋收取2000元,再開車以此2000元向其上手取來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此外,被告與證人陳文龍為前開通聯之後,證人陳文龍亦是在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與被告為事實欄所記載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被告向陳文龍收取款項之後,先至停放在附近之上手所駕駛車輛,取來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後再將此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文龍之情節。被告此部分所辯,旨在辯稱只是代購,並無利得。原審採證蕭啟璋及陳文龍在原審此部分附和被告之不實證詞,為上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其有販賣第2級毒品給證人蕭啟璋及陳文龍,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既屬有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給蕭啟璋、陳文龍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有竊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且有施用第2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再犯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但仍有提供警方情資破獲其他販毒者(即「邱○霖」)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暨其販賣第2級毒品之數量與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2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與從刑。至於被告另犯販賣第2級毒品給證人卓水政部分,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給劉宏德、謝祥敏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同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販賣但承認轉讓,及其有提供警方情資破獲其他販毒者(即「邱○霖」)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暨其販賣第2級毒品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數量與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且諭知應將未扣案之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就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以上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以前開上訴否認其有販賣第2級毒品給證人卓水政,及上訴指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給劉宏德、謝祥敏部分之量刑過重,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末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爰再綜合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情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因其定應執行刑,並無現行刑法第51條所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況,故不再論述此部分刑法之修正與適用)。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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