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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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醫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佑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重佑(下稱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胸腔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被害人 陳光榮 (已歿,下稱被害人)於民國97年9月23日21時42分許,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案外人即該院急診室醫師 劉順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胸部、頸椎及股盆X光檢查、胸腰椎及左側股骨X光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受有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左側大腿骨折及顴骨骨折等之傷害。案外人劉順漳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進一步加做頭部及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害人為多發性外傷,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決定啟動創傷小組,並由案外人即當日急診室值班組長沈書帆通知案外人一般外科醫師 顧永隆 、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案外人骨科醫師 姚振國 ,被告於97年9月23日23時25分許,即接手處理並任該創傷小組之組長兼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詎被告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被害人進行氣管內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後,被害人血氧飽和度雖由原先的68%到達100%,血壓為155/118毫米汞柱,然旋於同日23時54分許,血壓又降為87/32毫米汞柱,胸管僅流出約500CC的血水,顯無法解釋當時偏低的血壓(74/46毫米汞柱),被告原應注意應依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此時應再做同樣初步評估的步驟,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並對症進行復甦及後續必要之手術治療,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見上開情狀後,竟仍於97年9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將被害人安排入住加護病房後,疏未注意立即給予被害人反覆追蹤FAST重點超音波檢查等應有的輔助診斷休克檢查項目,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致被害人於同日凌晨0點10分許,血壓已驟降為46/29毫米汞柱,脈搏為95次/分,呼吸為12次/分,體溫為32度C,且腹部已呈現變硬後,而未再為同樣的初步評估步驟,致被害人持續出血,迨發現被害人腹腔內可能有延遲性出血後,經澄清醫院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於同日4時12分通知被告、案外人外科醫師 賴永隆 到場行處理時,被害人之血壓降至32/12毫米汞柱,心率突降至59次/分,開始復甦急救,惟被害人此時因血壓、心率過低而急救無效,延至97年9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7年9月24日陳光榮之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澄清醫院係區域級醫院,創傷小組執行模式係以外科醫師及急診醫師為主,每日皆排定一位外科醫師為創傷小組組長,於啟動創傷小組時,係先通知組長到場以利聯絡其他相關科別醫師協助,惟病患在急診室期間仍由急診醫師執行治療,而非由外科醫師執行氣管內插管、插胸管或腹部超音波等檢查;而外科加護病房係由專責護士在病患身旁照護,不論是吊上輸液、或為病人翻身,均會同時做護理評估,被害人至凌晨3時15分,始為護理人員發覺肚子變硬,護理人員先通知值班醫師做作評估、處理,並由內科值班醫師施做腹部超音波,被告於被害人進入外科加護病房後,即積極處置,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於97年9月23日21時42分許,因騎乘腳踏車與案外人
粘子敏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胸頓挫傷併2-7根肋骨骨折併發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側骨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與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惟於97年9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因顱腦挫傷、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1552號卷宗影本第24頁、第61至74頁);又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就診時,由急診室醫師劉順漳進行X光檢查、頭部及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為多發性外傷,乃啟動該院創傷急救小組,並通知一般外科醫師顧永隆、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骨科醫師姚振國等組員,嗣由到場之被告擔任當時之創傷急救小組組長,並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氣管內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且進行輸液及輸血,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因護理人員發現被害人腹部變硬,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腹內積液,而於同日3時45分許,經護理人員通知被告與一般外科值班醫師顧永隆,被告抵達時,被害人之胸管總引流量約為2000cc,一般外科值班醫師顧永隆於同日4時10分許抵達加護病房時,對被害人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於同日4時12分許,被害人血壓降至32/12毫米汞柱、脈搏降至59次/分,自此開始復甦急救,至同日6時36分死亡等情,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護理日誌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於上揭時間發生之死亡結果,除肇因於上揭交通事故
外,是否被告當時執行醫療業務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究明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應依其專業能力,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苟醫師以依其專業能力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合先敘明。
⑵被告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胸腔外科醫師,原來並非被害人之
主治醫師,惟被害人在該院急診室就醫時,因其受有嚴重創傷,急診室醫師劉順漳乃啟動該院創傷急救小組,始由到場之被告擔任當時之創傷急救小組組長。而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成立創傷急救小組,係為了①協助嚴重創傷病患之急救、②分出需手術及住院後續照顧之科別優先順序、③溝通及再進修外傷照顧之新觀念與影像之判斷、④協住規劃基層住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對創傷急救之訓練;又創傷急救小組成員主要係以急診科醫護人員及其他各科主任為成員;創傷急救小組之急救指揮,第一線由急診科主治醫師擔任;第一線無法解決時,請外科部主任擔任第二線急救指揮;第三線急救指揮由小組召集人擔任,而擔任急救指揮之工作職掌,係指揮急救過程之進行,安排最適合之檢查與聯絡必要之會診,決定優先手術及照顧之科別及決定啟動與結束創傷急救小組之支援;至創傷急救小組中急診醫護人員之工作職掌,則為①協助主要創傷急救工作之進行,如聯絡輸血、檢查、準備急救器材,②負責之急救動作包括維持頸椎固定、插管、插CVP、CHESTTUBE,CYSTOFIX,此有澄清醫院創傷急救小組辦法第3點、第5點、第6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由上開規定可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創傷急救小組成員負有協助急救嚴重創傷病患之責任。本件被告雖非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惟其既於97年9月23日擔任受有嚴重創傷之被害人創傷急救小組組長,並對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依照醫師法第21條規定,被告自應依其所具備胸腔外科醫師之專業能力,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盡其注意義務。
⑶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對被害人執
行之醫療業務過程及處置內容,即被告抵達急診室後,發現被害人呈現低血氧現象,且依電腦斷層檢查判斷有左側氣血胸,立即施以氣管內管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後,被害人之血氧飽合度由原先之68%到達100%,血壓為155/118毫米汞柱,嗣後被害人之血壓於同日23時54分降為87/32毫米汞柱,被告於97年9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將被害人轉往加護病房後續復甦急救等情,已見前述,而被告係胸腔外科醫師,其個人專業能力受限於胸腔外科部分,則當時發現病人呈現低血氧現象,並由電腦斷層檢查中判斷病人有左側氣血胸匈,其處置為進行氣氣管內管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其後病人血氧飽合度由原先之68%到川達100%,血壓為155/118毫米汞柱,證明其當時對胸部外傷之判斷及外科處置正確無誤;但旋即病人血壓降為87/32毫米汞柱,賴重佑醫師此時決定將病人轉住加護病房後續復甦急救,流程上亦稱合理,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7239偵查卷宗第36頁背面),則依被告所具備之胸腔外科專業能力,其所為上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至被害人於同年9月24日零時8分許離開急診室時,其胸管僅
流出約500cc血水,血壓卻降為74/46毫米汞柱,而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病歷中除記載加強輸血2單位PRBCt,其餘應有之輔助診斷休克檢查項目,如反複追蹤FAST重點超音波檢查卻付之闕如,可知被告確實未依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對被害人再做同樣初步評估步驟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致未及時對症進行復甦及後續必要之手術治療,惟被告個人此部分不作為,亦無從遽指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先後3次鑑定明確,詳述如下:
⒈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次鑑定:
⑴鑑定事由: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鑑定「
本件送醫後,相關之急救及事後診斷有無延誤診斷或誤診之情形?」⑵其鑑定意見為:「多重器官外傷之病人因傷勢複雜多變且隨
時危及生命,故急救時仰賴醫師團隊快速且完整之評估傷勢並立即進行復甦處置,才有挽救生命機會。現行急救外傷之臨床指引規範,以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為急救初期基本之處理邏輯,另外及時啟動有功能之外傷小組,以團隊力量予以及時手術治療,加上後續加護中心照護,方能將創傷後可避免死亡降至最低...胸腔外科賴重佑為中港澄清醫院當日外傷小組值班醫師,在接獲電話通知啟動外傷小組後,即趕往急診室處理病人之傷勢...賴重佑醫師此時決定病人轉住加護病房後續復甦急救,流程上亦稱合理。惟病人於9月24日00:08離開急診時,胸管僅引流出約500cc血水,無法解釋當時偏低之血壓(74/46毫米汞柱)...雖病人初到院時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出現大量內出血,但病人自22:30至翌日03:15約四個多小時之持續休克後,才由加護中心所作之腹部超音波檢查中呈現出腹內積液(疑似內出血、血紅素值為7.2mg/dL)。中港澄清醫院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若能及時重複檢查腹部超音波,則病人腹內出血有機會可提早被發現。究其診斷之責,中港澄清醫院外傷小組應為負責之對象,其小組未能及時聚集具專業能力之組員(一般外科醫師及骨科醫師未於第一時間前往急診處置,僅有胸腔外科賴醫師到場),實為臨床判斷之缺口,此為延遲診斷之最大原因。至於胸腔外科賴重佑醫師,其雖為中港澄清醫院當日外傷小組值班成員,但其個人能力受限於胸腔外科部分,經就其對病人之急救過程以觀,已盡其醫師責任,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98年度偵字第27239偵查卷宗第36至37頁所示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⒉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
⑴鑑定事由: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鑑定「
①前開重複再作同樣初步評估步驟,有無例外之情形?如:是否得因病人剛施打鎮定劑,或藥物作用,或有其他出血處,或甫施作胸腔插管等手術等理由,認有其他致該血壓偏低之情形,遂決定先予以觀察,而未再立即做重複初步評估?若得先予以觀察,觀察時間多久?相關依據或規範為何?②據病歷,本件病患之情狀記載為:於23:25施行氣管內管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其後23:42,病人血氧飽和度可達100%,血壓155/118毫米汞柱。但旋於23:54血壓降為87/32毫米汞柱,翌日00:08再加輸2單位PRBC後離開急診室,當時共約引流出500cc之血水,血壓74/46毫米汞柱,脈搏為90次/分,呼吸為14次/分,血氣飽和度為100%。於00:10轉至加護病房,病人血壓為46/29毫米汞柱,脈博為95次/分,呼吸為12次/分,體溫32度C(此時之血氣飽和度記載不明)等。該血壓之變化有無係因施行手術或手術時之鎮定藥物導致?該等情形醫師是否尚可判斷病患仍僅胸腔內出血造成,有其餘之施行手術或鎮定藥物等可能原因而無再施行初步評估步驟?是否仍得繼續觀察,而無庸再做初步評估之步驟?③據醫學常規或高級外傷救命術等規範,於上開病患情形,一般之處理步驟為何?④本件外傷小組負責人賴重佑,急診室醫師劉順漳有無得及時注意到上開情形,而為確實處理之可能?⑵其鑑定意見為:
①就本案例而言,先前施予病人之急救作為,涵蓋施打鎮定劑
、或急救藥物、或甫施作胸腔插管手術等理由,連同尚未發現之其他出血處,皆可能為病人臨床上呈現血壓偏低情形;然所有已觀察或未觀察到低血壓(休克)因素均應儘快確定並排除,此時狀況危急,不可藉口觀察,而停滯積極之進行救命步驟...依當時所使用之鎮靜藥物為(Dormicum),仿單說明此藥物之生理代謝時間約為60至140分鐘,若須觀察前述藥物之相關副作用,不能因此而遲延積極尋求休克(血壓偏低)之其他可能原因。依當時病人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主動表明患處痛苦;而臨床醫師決定予以觀察(等待問題出現),此兩項主要因素導致延遲診斷之結果。
②外傷病人之處理過程當中,遇有生命徵象不穩定時,積極進
行有效復甦急救,同時反覆系統性之尋求原因,方為上策...據澄清綜合醫院醫師答辯狀所述:於急診時因考慮該病人血壓之變化,係因施行手術或手術時之鎮定藥物導致等云云,其言尚稱合理。按00:10病人轉入加護病房時,血壓驟降為46/29汞柱,脈搏為95次/分,呼吸為12次/分,體溫32度C,屬重度外傷性休克,且病人腹部已呈現變硬(見加護病房護理紀錄)。至此危險程度負責診治之醫師依然堅持採行觀察之消極作為,仍稱無庸再做初步評估之步驟,則與一般醫療常規並不相符。
③依高級外傷救命術之臨床規範,一般之處理原則步驟為:先
加強原先已建立之急救復甦管路,儘量穩定生命徵象以爭取有限時間;同時進行外傷關鍵輔助檢查,及早矯治(手術)休克原因。在有外傷小組之醫院當中,常由外傷科醫師持續照護後段之重症照護,以利隨時作關鍵之臨床判斷及處置。④劉順漳醫師在病人初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時,尚未發生上
開情形。及至會診外傷小組醫師後,一般可視為主治醫師責任之轉換(各級醫院標準程序容有差異),然急診病人在急診室發生之所有身體變化,急診醫師仍應全程注意,但此時之注意義務以外傷小組負責醫師為主。外傷小組負責人賴重佑醫師抵達急診室後,並於23:25為病人施行左側胸管放置術,此時實際主治醫師應視為賴醫師。病人於23:54血壓發生變化,降至87/32汞柱時,賴醫師可注意並應注意上開情形之發生,進而為確實處理(見99年度調偵字第505偵查卷宗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所示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⒊醫事審議委員會第3次鑑定:
⑴鑑定事由:係就原審法官函囑鑑定:「①貴會前次作成鑑定
99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第四段記載『惟病人於9月24日00:08離開急診時,胸管僅引流出約500cc血水,無法解釋當時偏低的血壓(74/46毫米汞柱),此間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針對此一狀況,強調須重複再作同樣初步評估之步驟,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並對症進行復甦及後續必要之手術治療』,第五段記載『反觀中港澄清醫院急診病歷中,除記載加強輸血2單位PRBC外,其餘應有之輔助診斷休休克檢查項目,如反複追蹤FAST重點超音波檢查卻付之闕如...中港澄清醫院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若能即時重複檢查腹部超音波,則病人腹內出血有機會可提早被發現』,依上開鑑定意見似認為負責之賴重佑醫師未依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重複再作同樣初步評估之步驟(重複檢查腹部超音波),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應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然鑑定意見第六段卻記載: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兩者鑑定意見似有矛盾之處?請貴會惠予說明。②又貴會100年1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然所有已觀察或未觀察到低血壓(休克)因素,均應儘快確定應排除,此時狀況危急,不可藉口觀察,而停滯積極之進行救命步驟。再評估步驟包括處理(已含觀察)上述可能致休克因素時,則負責醫師不必承受延誤診斷其他出血處之風險。依當時病人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主動表明患處痛苦;而臨床醫師決定予以觀察(等待問題出現),此兩項主要因素導致延遲診斷之結果』、『至此危險程度負責診治之醫師依然堅持採行觀察之消極作為,仍稱無庸再做初步評估之步驟,則與一般醫療常規並不相符』。顯已認為本件負責急救之賴重佑醫師所為處置有違醫療常規,然何以又在十一、末段認為賴重佑醫師尚未發現疏失之處,兩者是否顯有矛盾?亦請惠予說明。」⑵其鑑定意見為:
①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係客觀性提供一全
球認可之有效方案,以協助第一線醫師處置複雜性(多發性)外傷。前次鑑定意見書(0000000號)係針對此一狀況,強調處置外傷病人過程中,若發生不明原因休克時,須回頭重複再作同樣初步評估之步驟,此一作為乃指有功能之外傷小組啟動時,應有之標準程序。賴重佑醫師為中港澄清醫院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之一,其本身雖未按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執行建議之再評估(同樣初步評估之步驟),惟其後病人交由外科加護病房醫師之後續照護急救,亦確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此一檢查之實施時間確有延誤之嫌。究此醫療行為延誤之責,應由當日外傷小組成員全體承擔,賴重佑醫師就當日外傷小組啟動盡其專業能力(其為胸腔外科醫師)處置病人之胸部外傷,並無疏失。中港澄清醫院對於啟動外傷小組處置病人時,無法確保小組啟動紀律,以致有能力判斷及處置腹部外傷之外傷小組成員缺席,導致上述延誤診斷及治療之疏失。
②病人經送抵急診室時,急診醫師即發現其外傷問題複雜多變
,非單獨個人專業能力所能處置,故啟動具多專業能力之外傷小組以為因應。賴重佑醫師為當日外傷小組啟動後唯一到達急診室之成員,依其專業背景為胸腔外科,欲要求其對於複雜性(多發性乃指多器官受傷)外傷做完整處置,以其專業能力背景之不足,實為苛責。另外傷小組之功能,則是以不同成員之醫學專業為互補,前次鑑定意見書(0000000號)雖述及賴重佑醫師所為處置與一般外傷醫療常規並不相符,惟其專業角色僅為胸腔外科,於其餘外傷小組成員缺席狀況下,賴重佑醫師之臨床處置能力客觀上容有極限,故不應為唯一究責之對象。前次鑑定意見書末段認賴醫師尚未發現疏失之處云云,與先前引述ATLS高級外傷救命術所強調之外傷小組,應有之團隊醫療分工作為,並不矛盾(見原審卷宗第114頁正、背面所示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2月2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⒋綜合以上各次鑑定意見,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歷經3次鑑定
、說明,係認被告雖未依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對被害人再做同樣初步評估步驟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惟其對於被害人之處置,已依其所具備之胸腔外科專業能力適當、合理為之,堪認被告所為上開醫療行為並無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至上開第1次鑑定意見所稱「中港澄清醫院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若能及時重複檢查腹部超音波,則病人腹內出血有機會可提早被發現。究其診斷之責,中港澄清醫院外傷小組應為負責之對象,其小組未能及時聚集具專業能力之組員(一般外科醫師及骨科醫師未於第一時間前往急診處置,僅有胸腔外科賴醫師到場),實為臨床判斷之缺口,此為延遲診斷之最大原因」、第3次鑑定意見所稱「中港澄清醫院對於啟動外傷小組處置病人時,無法確保小組啟動紀律,以致有能力判斷及處置腹部外傷之外傷小組成員缺席,導致上述延誤診斷及治療之疏失」等節,係認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未確保創傷急救小組啟動紀律,致對本件被害人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之疏失,惟此與被害人死亡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究屬中港澄清醫院是否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容屬二事,併此敘明。
㈣綜據上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醫療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被告之犯罪猶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病人腹部已呈現變硬(見加護病房護理紀錄)。至此危險程度負責診治之醫師仍堅持採行觀察之消極態度,仍稱『無庸再做初步評估之動作』,則與一般醫療常規並不相符(此參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11頁第8行以下)」,顯然認定被告於本案之處置有違一般醫療常規,此為被告明顯之疏失;況被害人自急診經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時,外科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於交接時紀錄,清楚記載急診流程註記「ABD越來越硬(即肚子越來越硬)」等文字,且被害人當時之狀態為「血壓驟降為46/29汞柱,脈搏為95次/分,呼吸為12次/分,體溫為32度C」等重度外傷性休克情形,被告身為負責診治之醫師,卻堅持採行觀察之消極態度,對於被害人之血壓、呼吸及體溫等主要症狀故意略而不見,原審據上逕認被告無過失,有違誤之處等語。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援引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11頁第8行以下等文字,係醫事審議委員會第3次鑑定書引述前次(即第2次)鑑定意見,並詳細說明當時被告個人之處置並無疏失,有該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醫療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已見前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原審認被告當日擔任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創傷急救小組組長僅居協調角色一節,與本院所持上開理由不同,惟被告被訴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原審以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結論上即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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