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被上訴人 黃添進
黃周秀鶴 謝素枝 (即謝 黃玉英 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甫 (即 謝黃玉英 之承受訴訟人) 吳昶漳 (即謝黃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奇材 (兼謝黃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銀波 (兼謝黃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肇勳 (即 東茂行 ) 堅允 製鎖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順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復對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再字第42號認再審有理由,將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謝黃玉英於101年9月18日死亡,吳振甫、吳昶漳係謝黃玉英之孫、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係謝黃玉英之子女,係謝黃玉英之代位繼承人或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足參(見本院卷33、90至96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102年3月
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承受謝黃玉英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 周文得 、 蘇明雪 (下稱周文得等人)為上訴人公司鹿港分公
司之營業員,均於78年6月26日到職,周文得由被上訴人黃添進、黃周秀鶴擔任人事保證人,蘇明雪則由謝黃玉英(已於101年9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謝奇材、謝銀波之被繼承人 謝豊源 (於86年4月29日死亡,由上列三人繼承)、吳肇勳、堅允製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允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蘇順昌)。上開保證人均與上訴人約定,周文得等人於任職期間,所生違反法令或規章,或虧損上訴人公司款項等情事,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人事保證)。詎周文得等人於83年11月1日利用如附表(即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書附表)所示訴外人 林鳳珠 等23名客戶(下稱林鳳珠等人)之名義,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利用當日須辦理同年月1日買賣證券交割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社),暫列於林鳳珠等人帳戶內出賣股票價款,未及扣除買進股票價款之時間差內,詐領暫列於帳戶賣出之股票款計新台幣(下同)5635萬9000元,而對於原應交割之金額合計5682萬2747元,則不予支付,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並使上訴人依當時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營業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依法必須代辦交割手續。周文得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犯行,係屬職務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6條之1、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規定,即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周文得等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生,而前開各職務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以請求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黃添進、黃周秀鶴與原審被告周文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2萬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謝素枝、吳振甫、吳昶漳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玉英之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謝奇材、謝銀波、吳肇勳(即東茂行)、堅允公司與原審被告蘇明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2萬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黃添進、黃周秀鶴與原審被告周文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2萬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謝素枝、吳振甫、吳昶漳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玉英之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謝奇材、謝銀波、吳肇勳(即東茂行)、蘇順昌與原審被告蘇明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2萬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就原審被告周文得等人部分,原審判決周文得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2萬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周文得等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㈡上訴人於83年11月7日,以「全體」被上訴人為對象,聲請
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取得彰化地院83年度全字第838號假扣押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以全體被上訴人為對象辦理提存,並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有該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857號函記載,提存人係為相對人周文得等7人(按即周文得、蘇明雪、黃添進、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謝豊緣、堅允公司)提供擔保,及其上註記「本件定83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起執行」可稽,則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上訴人於對全體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之人事保證請求權2年時效,即依法生中斷效力,且迄今處於停止進行之狀態。
㈢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7號
確定判決(該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鹿港信合社請求返還存款之民事糾紛),始「明確知悉」受有損害,即應以該時開始起算時效。故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罹於時效。又民法第756條之3有關3年保證期間之限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適用於本件人事保證契約,且上訴人已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故提起本訴並未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選任或監督周文得等人有無過失乙節,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至堅允公司抗辯保證非其公司所允許之業務範圍,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法院認定堅允公司不負職務保證之責,則主張堅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順昌應自負其責。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㈠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須就受僱人因職務
行為對雇主所生之損害,保證人始負賠償責任。眾所周知,任何人均可在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故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在公司自行買賣股票,本與執行職務無關,從而事後違約未履行交割,純屬私人行為,非職務上之行為,保證人自毋庸就此買賣行為之不履行交割負保證責任。
㈡縱周文得等人之行為係職務行為,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
但除黃周秀鶴、吳肇勳確有簽名保證外,其餘被上訴人則否認為職務保證,假扣押卷內謝豊源之保證書,竟載為 謝豐源 ,並否認堅允公司印文真正,上訴人又未對保,且堅允公司並未將保證業務列入公司章程。又執行程序屬非訟程序,當事人無異議,不代表當事人承認為保證一事,即使法院認為人事保證成立,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人事保證之期間,不得逾3年,依上訴人所提保證書,保證契約係78年7月26日成立,距周文得等人犯罪行為之83年11月1日,已超過3年,如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請求時效於債編修正施行日之89年5月5日起,依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2年內時效亦應完成,故不得請求。況周文得等人犯罪得逞,係因上訴人與鹿港信合社有墊款約定關係,違反當時證交法之行為,依民法第756條之6規定,本件應認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免除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周文得等人求償前,亦不可提起本訴。
㈢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謝豊源已於86年4月29日死亡
,其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由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等人繼承,上訴人在第一審亦係以該三人為謝豊源之繼承人而起訴,現因謝黃玉英於10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吳振甫、吳昶漳,均已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則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上開五人應以繼承謝黃玉英之財產負責。又謝奇材、謝銀波、謝黃玉英繼承謝豊源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及第1條之3等規定,該三人就謝豊源之保證債務,亦係以繼承謝豊源之財產負責為原則。是在本件被上訴人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吳振甫、吳昶漳均應以繼承謝豊源之財產負責為原則。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堅允公司依公司不得為保證不用負責外,其餘被上訴人黃添進、黃周秀鶴、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吳肇勳(即東茂行)、蘇順昌等人則時效抗辯成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添進、黃周秀鶴與原審被告周文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2萬2747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謝素枝、吳振甫、吳昶漳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玉英之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謝奇材、謝銀波、吳肇勳(即東茂行)、堅允公司與原審被告蘇明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2萬2747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上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中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添進、黃周秀鶴與原審被告周文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2萬2747元整及自98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謝素枝、吳振甫、吳昶漳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玉英之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謝奇材、謝銀波、吳肇勳(即東茂行)、蘇順昌與原審被告蘇明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2萬2747元整及自98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上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中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文得、蘇明雪為上訴人公司鹿港分公司之營業員,均於78
年6月26日到職,依保證書所載周文得由黃添進、黃周秀鶴擔任人事保證人,蘇明雪之人事保證人則為謝豊源(簽名係『謝豊源』,印文為『謝豐源』)、吳肇勳、堅允製鎖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順昌,公司章程未規定得為保證)。上開保證人均與上訴人約定,周文得、蘇明雪於任職期間所生違法或違反公司規章或虧短上訴人公司款項等情事,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謝豊源於8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黃玉英、謝奇材
、謝銀波等3人。又謝黃玉英於10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素枝、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等5人。
㈢原審被告周文得等人於83年11月1日利用如附表(即彰化地
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林鳳珠等人之名義,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利用當日須辦理11月1日買賣證券交割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暫列於林鳳珠等23人帳戶內出賣股票價款,未及扣除買進股票價款之時間差內,詐領暫時列於帳戶賣出之股票款共計5635萬9000元,而對於原應列交割之金額合計5682萬2747元則不予支付,並使上訴人公司依當時營業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依法必須代辦交割手續,原審被告周文得、蘇明雪上開行為違反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款、第171條之規定,業經本院92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6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周文得有期徒刑3年10月;蘇明雪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㈣上訴人因周文得等人之行為,依法須代辦交割手續,就該股
票款5682萬2747元,辦理交割之鹿港信用合作社經先行為上訴人代墊後,業於83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逕以上訴人對鹿港信合社之60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為抵銷。上訴人雖對鹿港信合社提起返還存款之訴訟,然該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確定(本院95年度金上更㈣字第5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7號),故上訴人因周文得等人之行為確定受有5682萬2747元之損害。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周文得等
人請求給付5682萬2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彰化地院98重訴字第15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係於83年11月7日,以周文得、蘇明雪、黃添進、黃
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謝豐源(兩造均曾主張聲請狀及假扣押裁定均誤載為謝豐源,而更正為謝豊源)、堅允公司等7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月8日取得彰化地院83年度全字第838號假扣押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以該7名債務人為對象辦理提存(彰化地院提存所83年存字第857號),該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857號函記載,提存人係為相對人周文得等7人提供擔保,及其上註記「本件定83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起執行」。並於83年11月15日對全部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彰化地院83年度執全字第478號),但確實有執行扣押財產的只有謝豐源(執行筆錄記載為『謝豐源』,但扣押之財產實際登記為『謝豊源』)、吳肇勳、黃周秀鶴3人。
㈦上開彰化地院83年度全字第8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經彰化
地院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已於100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審被告周文得等人買賣股票違約未履行交割,及偽造林鳳
珠等人帳戶內取款憑條並盜領股款,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或任職期間所生違反法令或規章,或短虧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情事?㈡原審被告周文得等人買賣股票違約未履行交割,及偽造林鳳
珠等人帳戶內取款憑條並盜領股款,若屬職務上之行為或任職期間所生違反法令或規章,或短虧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情事?除被上訴人黃周秀鶴與吳肇勳分別為原審被告周文得等人之人事保證人外,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人事保證契約?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若存在人事保證契約,則原審被告周文
得與蘇明雪各自之保證人間對上訴人是否負「連帶保證債務」?㈣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是否因民法第756條之3之規定,有關3年
保證期間之限制,致於81年6月26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㈤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之
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㈥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有關保證人損害賠
償責任之限制規定,據以對抗上訴人?㈦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可否依
民法第756條之6、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㈧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若認有理由,就謝黃玉英及被上
訴人謝奇材、謝銀波繼承謝豊源部分,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及第1條之3之適用?且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是否均於繼承謝豊源之遺產範圍內負責任?
六、本院判斷:㈠原審被告周文得等人買賣股票違約未履行交割,及偽造林鳳
珠等人帳戶內取款憑條並盜領股款,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或任職期間所生違反法令或規章,或短虧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情事?
1.按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第1項)。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此所稱職務上行為係指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與客觀上足以認定該行為與執行職務相關者,故受僱人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或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竊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挪用、私用、隱匿或捲逃公款等不誠實之行為致僱用人遭受損害,受僱人並因而對僱用人負擔損害賠償債務,如可認與職務有關聯性者,即為人事保證之擔保範圍所及。另本件依卷附保證書所載,可知保證人係就周文得等人「如有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或虧短公司款項等情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卷一10至13頁)。
2.查本件原審被告周文得等人為上訴人鹿港分公司之營業員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4款規定營業員之職務範圍包括:
「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故辦理有價證券之交割事務,係屬周文得等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今周文得等人連續於上訴人營業處所,利用上班時間與執行業務之機會,以其於上訴人處所知悉之客戶及兩造間辦理買賣證券交割作業流程等資訊,以客戶之名義盜蓋其等之印鑑,進行違約交割之行為,其等之行為客觀上自屬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
3.原審被告周文得等人於83年11月1日利用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林鳳珠等人之名義,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利用當日須辦理11月1日買賣證券交割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暫列於林鳳珠等23人帳戶內出賣股票價款,未及扣除買進股票價款之時間差內,詐領暫時列於帳戶賣出之股票款共計5635萬9000元,而對於原應列交割之金額合計5682萬2747元則不予支付,並使上訴人公司依當時營業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依法必須代辦交割手續,原審被告周文得等人上開行為違反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款、第171條之規定,業經判處周文得等人罪刑確定。
而因周文得等人上開違法行為,上訴人確受有5682萬2747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對周文得等人請求給付5682萬2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4.故本件周文得等人確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該行為最終並造成上訴人受有5682萬2747元之本金損害。
㈡本件除被上訴人黃周秀鶴與吳肇勳為分別為原審被告周文得
等人之人事保證人外,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人事保證契約?就上訴人所主張周文得係由被上訴人黃添進、黃周秀鶴擔任人事保證人,蘇明雪則係由謝豊源(於86年4月2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繼承)、吳肇勳、堅允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蘇順昌)擔任人事保證人等情。被上訴人黃周秀鶴與吳肇勳均自認有擔任人事保證人,其餘被上訴人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黃添進及謝豊源部分:⑴查上訴人(即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1月7日,
以周文得、蘇明雪、黃添進、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謝豊源(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當事人係記載為「謝豐源」,然其聲請狀所附保證書所載立保證書人之簽名則為「謝豊源」)、堅允公司等7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11月8日取得彰化地院83年度全字第838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予以假扣押(按彰化地院83年11月8日之民事裁定債務人係記載為「謝豐源」,後彰化地院於93年11月16日以83年度裁全字第838號民事更正裁定,將該院於8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債務人「謝豐源」記載,應更正為「謝豊源」,該更正裁定業於94年2月14日確定),隨即於同年月11日,以該7名債務人為對象辦理提存(彰化地院提存所83年存字第857號),該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857號函記載,提存人係為相對人周文得等7人提供擔保,及其上註記「本件定83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起執行」。上訴人並於83年11月15日對全部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彰化地院83年度執全字第478號),但確實有執行扣押財產的則有謝豐源(執行筆錄記載為『謝豐源』,但扣押之財產實際登記為『謝豊源』)、吳肇勳、黃周秀鶴等3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誤。另本件謝豊源生前住所係設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見本院卷91頁),而上開彰化地院83年11月8日83年度裁全字第838號假扣押裁定,雖記載為「謝豐源」,然於83年11月15日就「謝豊源」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後,上開假扣押裁定則於83年11月17日送達「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由謝豊源本人親收,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彰化地院83年度全字第838號民事卷26頁)。則依相關事證可知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查封筆錄所載之「謝豐源」確係指「謝豊源」本人無誤,且依該假扣押裁定內容所載,足認本件謝豊源本人自始即已知悉上訴人有因其擔任蘇明雪之人事保證人,而因蘇明雪有持如附表所示存戶之取款條詐領得5682萬2747元之故,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
⑵又上訴人於83年11月8日取得彰化地院83年度全字第838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以該裁定所載7名債務人為對象辦理提存(彰化地院提存所83年存字第857號),並聲請對裁定所載7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彰化地院83年度執全字第478號,實際有被扣得財產者為吳肇勳、黃周秀鶴、謝豊源等3人)。而其後上訴人曾多次聲請彰化地院准許變換擔保提存物,直至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彰化地院亦多次為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其中彰化地院86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87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93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93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均曾合法送達被上訴人黃添進(住彰化縣○○鎮○○路○○○號),此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彰化地院86年度全聲字第25號卷15頁、87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卷12頁、93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卷17頁、93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卷13頁、95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卷14頁、96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卷13頁、97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卷13頁、98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卷17頁),被上訴人黃添進則未曾有所異議。堪認被上訴人黃添進應已知悉上訴人有因其與其妻黃周秀鶴共同擔任周文得之人事保證人,而因周文得有持存戶之取款條詐領得5682萬2747元之故,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亦即,被上訴人黃添進自始即有同意與其妻黃周秀鶴共同擔任周文得之人事保證人,其事後空言否認未在該保證書簽章,其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2.就堅允公司及蘇順昌部分:⑴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第1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第2項)。」故公司負責人如違反上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號解釋參照)。亦即公司毋須負保證責任,亦不必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查被上訴人堅允公司係於72年4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其
公司章程規定所營事業係各種鎖類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不包括為保證之業務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堅允公司登記卷審閱無訛,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堅允公司於78年所為擔任蘇明雪之人事保證人之行為,依法對堅允公司不生效力,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堅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充其量僅能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堅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蘇順昌主張負擔蘇明雪之人事保證責任。
㈢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是否因民法第756條之3之規定,有關3年
保證期間之限制,致於81年6月26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⒈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第1項)。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第2項)。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第3項)。」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周文得等人係於78年6月26日到職擔任上訴人之營業員,而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並未約定保證期間,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並非於81年6月26日即當然失其效力,而應認至89年5月5日修正民法債編施行之日始失其效力。
3.又本件人事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依上開說明,尚在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有效之期間內,故自斯時起,周文得等人之人事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不含堅允公司)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
㈣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之
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1.上訴人於83年11月7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其聲請狀業已載明「周文得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利用上訴人委託代辦交割業務之鹿港信合社,提存款作業流程之疏失,認為有機可乘,持客戶黃添進等23人存戶之取款條,向該合作社詐領5682萬2747元,有其簽立之取款條可稽。上訴人惟恐該合作社請求上訴人與周文得等人連帶賠償,為此請求周文得等7人,連帶賠償。又案發後,周文得等人已逃逸無蹤,事件發生於00年00月0日,刊登報上,連帶保證人也有脫產之虞,為此,上訴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有該聲請狀影本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83年度全字第838號案卷核閱無訛。由上開文字記載可知,上訴人自83年11月7日起,即已知悉周文得等人向鹿港信合社詐領5682萬2747元,而被上訴人須與周文得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顯然自該時起,上訴人業已明確知悉受有損害,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至為灼然,自應以該時開始起算時效,要屬當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確定判決,始明確知悉受有損害,應以該時開始起算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2.又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人事保證責任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保證責任發生當時之民法債編並未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上訴人於83年11月間即知悉損害而得行使請求權,然依上開法理基礎,則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上列民法第756條之8之規定,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亦即應於91年5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
3.另本件上訴人前於83年11月8日取得彰化地院83年度全字第8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嗣依法辦理提存對該裁定所載7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於83年11月15日執行查封完畢,然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實際有被扣得財產者僅有被上訴人吳肇勳、黃周秀鶴、謝豊源等3人;又上開假扣押裁定,彰化地院依被上訴人黃添進、黃周秀鶴、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吳肇勳及堅允公司之聲請,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並於同月25日確定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啟封後,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30日就被上訴人黃周秀鶴、吳肇勳之財產塗銷查封,至於被上訴人謝黃玉英、謝奇材所繼承自謝豊源之財產則因有他案(彰化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120號)併案執行而不予啟封等情,有彰化地院83年度執全字第478號案卷可據。
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包括堅允公司)之請求權,所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應計算至何時(即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至何時終止)?⑴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強制執行之起因多端,如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保全程序裁定(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是。且聲請強制執行係為求償滿足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為目的(終局執行)或為保全權利之目的(保全執行),亦有所不同。故聲請強制執行後,該強制執行程序何時終結,自難一概而論。然無論如何,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為查封之執行行為,自須確實有查封到債務人之財產之情形下,始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倘僅有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實際上並未具體查封到債務人之財產,對該等債務人而言,自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
⑵就被上訴人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吳振甫、吳昶漳
、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以上5人係直接或輾轉繼承自謝豊源)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83年11月間依彰化地院83年度全字第83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業已於83年11月15日查扣得被上訴人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及被上訴人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之被繼承人謝豊源之財產等情,業如前述。茲有爭議者,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於何時終結而生時效中斷事由終止之效果?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均持續進行中,並未因完成查封行為而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自登記查封之日,即為中斷事由之終止,而應自該日重行起算時效等語。就此問題,本院認為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即終止,而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等人財產於83年11月15日假扣押執行查封完畢,應認該日即係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事由,並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時效,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等人之請求權,已於91年5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蓋①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亦即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係債權人之債權於未來獲得受償之可能性,避免因訴訟程序延宕,而致債務人脫產,讓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際獲得滿足。故於保全程序中,債權人主觀上當僅在維持債務人財產之現狀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②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權利安定性。債權人之請求權如未在法律所規定之期間行使之,其權利即不值得保護,蓋睡眠於權利上者,不值保護。因而對長期未變動之狀態,藉由法律上之承認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以保護債務人,並避免因時日久遠發生舉證上之困難,故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及強制性之性質。是權利人之權利如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解釋適用上實不宜造成該權利之時效永遠無法完成之結果。就本件而言,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於83年11月15日就被上訴人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謝豊源之財產為查封後,該假扣押執行行為應認已因查封程序完成而終結致生中斷時效事由終止之效果,否則若解為假扣押查封程序完成仍不生中斷時效事由終止之效果,上訴人若不就被上訴人遭查封之財產聲請為終局執行(另被上訴人縱可聲請法院命上訴人起訴,但上訴人於起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仍可不聲請終局執行,若其不聲請終局執行,依上訴人之主張,該時效仍繼續中斷),則就該保全債權(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將永久處於中斷不進行之狀態,無限期延長。是為以假扣押執行之名行延長消滅時效期間之實,並造成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永不完成之結果,實與民法制定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大相逕庭。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於闡釋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有關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時點時,固曾表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必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始足當之等意旨。然上開判例所闡明適用之對象,明顯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於為相關闡釋時,自應依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之第三人之立場,來觀看執行程序應於何時終結,始合乎該制度設計之本旨。而上開判例就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點之闡釋,可讓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假扣押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得有機會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達到排除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救濟目的。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於實務上乃造成假扣押之查封程序完成後,第三人始有可能知悉其所有之財產被假扣押查封,若不依判例意旨之闡釋認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時點,勢必造成第三人永遠無法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不公平情事,故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乃有其不得不然之闡釋,以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設計目的,藉以保護第三人。至於民法有關消滅時效制度,及有關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係有關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權可否因時間之經過而消滅之問題,自應依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立場,同時參酌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闡釋相關問題,始稱允當。蓋就不同之制度,對於相同法條文字或法律用語之解釋本可依制度本旨為不同之解釋,即廣義解釋、狹義解釋、目的性限縮或目的性擴張之法解釋適用,非可謂相同之法條文字與法律用語即應千篇一律為相同之解釋,此觀諸民法第765條有關所有人權能規定之「處分」(其內涵包括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在內)與民法第118條第1項有關無權處分規定之「處分」(其內涵僅限於法律上處分所稱之「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所稱之「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在內)之法條文字,可為最廣義與最狹義涵義之解釋適用自明;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與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其相同之法律用語,亦可為不同內涵之闡釋。就本件而言,有關「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內涵為何?於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中,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闡釋,基於保護第三人之立場,顯屬可採。然就消滅時效制度而言,對於有關「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內涵,實非可當然直接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闡釋,蓋直接適用之結果,將可能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永不完成之結果,而對被上訴人產生極大之不公平現象。④又就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除其假扣押本身之查封程序外,固尚設有其他有關假扣押後續執行行為之規定,如於強制執行法第11條有關執行財產之登記通知、第133條有關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第134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之權宜辦法、第135條有關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之方法、第136條有關假扣押執行方法之準用規定等是,然觀諸上揭規定,均係對執行法院於實施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就執行法院所當為之措施為規範,其規範對象係執行法院,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無必然之關係。⑤另民法129條第2項第5款,就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事由,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依同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起訴而中斷者,訴訟繫屬中,請求狀態仍屬繼續,必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始重行起算時效。就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及其終止事由之規定,乃因權利人起訴之目的,係希望經由法院之訴訟程序,解決其私權糾紛,並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用以保護確定其權利。是權利人於起訴之初當即有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意思存在,而訴訟繫屬中至訴訟程序終結取得確定判決時止,迨可認定權利人均有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存在,故民法第137條第2項就起訴中斷時效事由之終止所為之規定,顯符合民法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本意。然就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於債務人之財產遭法院查封時,債權人之債權當已獲得保全,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目的已達;且於假扣押保全程序中,債權人主觀上實僅在維持債務人財產之現狀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存在,故民法第137條第2項有關起訴中斷事由之終止規定,尚不宜用為闡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依據。至於假扣押執行雖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0條等規定),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規定)等規定,然該民事訴訟法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係債務人於其財產遭假扣押查封後,其基於保護其財產權而得行使之權利,與民法所設消滅時效制度係兩相併存之制度,且彼此間亦無相交錯之關係存在,尚不能認債務人有該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權利,即可減少其依民法規定而得主張之時效利益。又民法第136條有關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無乃係因債權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遭撤銷或撤回聲請,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即不為法院所認可或其已無該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存在,本諸消滅時效制度之精神,乃認債權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中斷,亦即消滅時效自始繼續進行直至時效完成,而該「時效視為不中斷」與「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本有其不同立論基礎,二者亦未可同視。⑥末按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756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739條之1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該增訂條文於89年5月5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於78年間即訂立系爭保證契約,當適用上開規定。系爭保證書第3條雖載「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其保證責任須至貴公司之損害全部受償始為終結。」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即失其效力。故上訴人當不得再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等人應繼續負擔保證責任。
⑶就被上訴人黃添進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83年11月間依彰化地院83年度全字第83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雖有列載被上訴人黃添進為債務人,然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並未曾查扣得被上訴人黃添進之任何財產乙節,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添進之請求權,應認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添進之請求權,已於91年5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
⑷就被上訴人蘇順昌部分:
查上訴人於83年11月間依彰化地院83年度全字第838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固於83年11月15日執行查封完畢。然該假扣押聲請裁定及執行程序,均未列被上訴人蘇順昌為債務人,則本件上訴人既未曾對被上訴人蘇順昌聲請強制執行,則對於被上訴人蘇順昌之請求權時效進行自亦無中斷之問題。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順昌之請求權,已於91年5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
⑸綜上,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
、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黃添進、蘇順昌等人之請求權均已於91年5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而上訴人直至98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逾2年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則被上訴人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黃添進、蘇順昌等人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4.末按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固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其立法理由以:「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保險法第3章第4節之1第95條之1至95條之3參照),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依上訴人所提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以觀,核其訴訟性質,上訴人並非提起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他項方法」訴訟,就該訴訟之原因事實,固在釐清盜賣股款之原因歸責及危險承擔,即損失應由何人認賠,上訴人勝訴或敗訴,亦無關本件人事保證之被保證人之賠償責任是否獲得減免,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判決作為時效抗辯。
另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為減輕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責任而設,並非為延長僱用人向人事保證人行使求償權而設,是上訴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既已得對本件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行使請求權,卻遲未行使其權利,究不得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反引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表:
┌─┬────┬────┬────┬─────┬─────┬───────────┐│編│姓名│開戶帳號│證券代號│買入金額│賣出金額│備註││號││││(新台幣)│(新台幣)││├─┼────┼────┼────┼─────┼─────┼───────────┤│1│林鳳珠│3874-0│國產│2,478,226│2,462,142│鹿港合作社主張「 陳碧 │├─┼────┼────┼────┼─────┼─────┤珠賣出 正隆 股票之金額││2│ 劉柳 │4044-3│正隆│2,485,937│2,469,803│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可供先扣抵│││││中石化│2,485,536│2,469,405│,因此就該二十三戶代││3│ 陳碧珠 │7226-4├────┼─────┼─────┤墊之款項只有五千六百│││││正隆│2,489,241│2,469,903│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而非總買入金額││4│ 林永成 │71228-0│正隆│2,485,937│2,469,307│之五千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其││5│ 黃雪姬 │7560-3│國產│2,478,226│2,455,379│計算方如下:│├─┼────┼────┼────┼─────┼─────┤││6│ 粘清鹿 │7895-5│台苯│2,483,033│2,466,918│59,311,988-2,489,241│├─┼────┼────┼────┼─────┼─────┤=56,822,747││7│ 謝豐珠 │7135-7│正隆│2,481,531│2,465,425││├─┼────┼────┼────┼─────┼─────┤││8│ 許玉抄 │8286-3│台苯│2,483,033│2,466,918││├─┼────┼────┼────┼─────┼─────┤││9│ 蘇明隆 │8288-0│中銀│2,514,578│2,484,827││├─┼────┼────┼────┼─────┼─────┤││10│ 蘇明雅 │6993-0│ 陽明 │2,440,072│2,424,236││├─┼────┼────┼────┼─────┼─────┤││11│ 劉林麥 │4130-0│正隆│2,485,937│2,469,803││├─┼────┼────┼────┼─────┼─────┤││12│ 蘇黃茶花 │4560-7│中石化│2,485,536│2,469,405││├─┼────┼────┼────┼─────┼─────┤││13│ 莊進昌 │5411-8│正隆│2,487,539│2,450,502││├─┼────┼────┼────┼─────┼─────┤││14│ 蘇志勝 │6992-1│陽明│2,440,072│2,424,236││├─┼────┼────┼────┼─────┼─────┤││15│ 蘇明麗 │1270-9│中石化│2,462,403│2,446,423││├─┼────┼────┼────┼─────┼─────┤││16│ 周劉鶯 │1277-8│中石化│2,421,445│2,405,730││├─┼────┼────┼────┼─────┼─────┤││17│ 許永明 │1917-7│國產│2,492,847│2,476,668││├─┼────┼────┼────┼─────┼─────┤││18│ 洪林哖 │2419-7│國產│2,448,984│2,433,091││├─┼────┼────┼────┼─────┼─────┤││19│ 蘇秀枝 │1960-6│中石化│2,421,445│2,405,730││├─┼────┼────┼────┼─────┼─────┤││20│ 周秀分 │2494-4│國產│2,445,880│2,430,006││├─┼────┼────┼────┼─────┼─────┤││21│ 周秀燕 │2495-2│國產│2,492,847│2,472,689││├─┼────┼────┼────┼─────┼─────┤││22│ 楊美華 │2496-0│國產│2,445,880│2,430,006││├─┼────┼────┼────┼─────┼─────┤││23│ 蔣俊妮 │3027-8│中石化│2,475,823│2,446,423││├─┴────┴────┴────┼─────┼─────┤││合計│59,311,988│58,864,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