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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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1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向其請領國際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7年4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最低額,尚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49,093
元及利息4,477元,合計153,570元。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