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翔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2年7月4日寄信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表示目前於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中,無法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相關規定,並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橋頭地檢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告知事項、觀護輔導紀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0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6月13日因罹患自體免疫壞死性肌炎、新冠肺炎等病症,於同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並於同年6月19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等節,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入院治療前,囑託其母將願被撤銷緩刑之結文寄送至橋頭地檢署,其母即於112年7月4日寄信至橋頭地檢署,明確表明沒有辦法配合每個月到地檢署報到,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此有橋頭地檢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告知事項、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以觀,受刑人除因客觀身體因素而無由執行本案保護管束外,其主觀上亦已無接受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