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育璋
郭奕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兼被告歐育璋、郭奕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歐育璋於民國111年4月25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光路行駛至該路段與仁光路192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光路192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兼被告郭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光路往澄觀路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歐育璋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胸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郭奕杰則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歐育璋、郭奕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兼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