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2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宏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 鄭光宏 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相隔長達數年、惟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牛頭牌鞋子1雙,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所竊得之 范倫 鐵諾鞋子1雙,則係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賴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牛頭牌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賴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范倫鐵諾 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7號被告賴宏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居高雄市湖內區福生一街58巷(鑫鑫
砂石宿舍(無門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光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6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宗興五金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牛頭牌鞋子1雙得逞後離去。嗣於112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址之宗興五金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倫鐵諾鞋子1雙,嗣鄭光宏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光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數張,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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