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先後以吐口水之不雅動作侮辱員警 戴肇谷 ,及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侮辱員警 陳邦郁 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即足。又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戴肇谷、陳邦郁2人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未能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姑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吳明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義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欲領取相關司法文書之際,其明知陳邦郁、戴肇谷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臺語辱罵警員陳邦郁「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警員陳邦郁,並於遭逮捕壓制時,復向警員戴肇谷吐口水,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陳邦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附卷足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述穢語辱罵,再向警員吐口水等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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