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佐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佐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 許秝 湄」均更正為「 許麗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佐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侵占罪與竊盜罪之犯罪成立,均係以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存在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差別則在於竊盜罪係就與自己無關之他人所有物竊為己有,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並排除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支配權利;而侵占罪則係就原先已因一定之原因關係持有之他人物品,變更以自身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侵占入己,並排除他人所有權行使、為完全處分行為之結果。又按所謂持有關係,在於對特定標的物之有形或無形實力支配,如原所有人以支配其物之主觀意思,事實上支配其物者,自不待言,惟尚不限於以所有人或管理人親自占有並實施管領力為必要,若可認為仍在原所有人或管理人藉由物之性質、作用或連結之狀態以實施支配力者,仍屬持有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令原所有人將特定物品交予他人直接持有,亦不當然代表原所有人即已喪失其對該物品之持有權能,而可能係透過其與直接持有人間之約定、契約關係而間接持有該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店內的剪髮卡、洗髮乳及護髮霜等物品都是由告訴人 戴怡靜 管理、銷售,我們造型師平時也會代為銷售與客人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自上情以觀,可認告訴人係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剪髮卡、洗髮乳及護髮霜等物品之人,而被告僅為代替告訴人將上開物品銷售予客戶之輔助人,其自身並無直接處分、管領該等物品之權限,自非屬「持有」上開物品之人,而無由以侵占罪嫌相繩,於學理上,亦有認為於店主委由店員管理並代為銷售商品之情形,因商品之實際管領支配權仍為店主所享有,此際店員僅係受店主指示,協助其管領上開物品,尚不能認店員對商品已具持有關係(見 盧映潔 ,刑法分則新論,第667頁),是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銷售上開物品之機會,將上開物品供己所用之行為,應係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狀態,而建立自身對該等物品之持有,而該當於竊盜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而認本案之洗髮卡、洗髮乳、護髮霜等物均在告訴人之管領力範圍內,非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認被告本案行為無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等語,然刑法之財產犯罪規範之「侵占」行為,可分為第335、336條之侵占持有物行為,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前者係持有人先基於特定原因關係而持有他人(即所有人)之物後,復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謂,後者則係偶然拾得脫離他人管領之物品後,將之占有者之意。而依上所述,縱令原所有人將特定物品交予他人直接持有,亦不當然代表原所有人即已喪失其對該物品之持有權能,而可能係透過其與直接持有人間之約定、契約關係而間接持有該物,是刑法第
335、336條所定之侵占罪之客體,並不以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為限,反之,於侵占、業務侵占之情形,直接持有人因特定原因關係,而代所有人持有特定財物,而所有人則透過持有人而間接持有該等財物者,於法仍有多數持有關係併存之可能,是第335、336條所定之客體,自非以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為必要,此與第337條所定之客體迥然有別,查聲請意旨援引之上開判決,係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行為作為論述標的,其所論之罪刑雖無違誤,惟其上開論據似有未周,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無故未到,致其迄今尚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其職務之便,徒手竊取商店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髮型設計師、薪資約每月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雖有間隔,然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雙十髮型沙龍空白剪髮卡各1張,分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所竊得之洗髮乳、護髮霜各2瓶,則係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黃佐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雙十髮型沙龍空白剪髮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黃佐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雙十髮型沙龍空白剪髮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黃佐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髮乳貳瓶、護髮霜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40號被告黃佐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佐邑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3月底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十髮型沙龍擔任髮型設計師,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在雙十髮型沙龍店內櫃檯處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雙十髮型沙龍空白剪髮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利用客人來店消費之機會,將之售予不詳之客人,並將轉賣所得3,000元留為己用。
(二)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雙十髮型沙龍店內櫃檯處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雙十髮型沙龍空白剪髮卡1張(價值3,000元)得手後,於111年3月間將之出售予前來店內消費之客人 許秝湄 ,並向許秝湄收取價金3,000元後,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三)於111年3月27日13時23分許,在雙十髮型沙龍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剪髮臺旁桌上之洗髮乳、護髮霜各2瓶(價值共1500元)得手後,將之出售給當日前來店內消費之客人 洪彩虹 ,並向洪彩虹收取價金1,500元,將該筆款項留為己用。嗣雙十髮型沙龍之店長戴怡靜於111年3月底盤點貨品時察覺庫存量有異,遂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佐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怡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彩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0年9月16日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6張、111年3月27日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28張、洗髮卡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洗髮卡2張、洗髮乳2瓶、護髮霜2瓶(價值共計7,500元),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屬侵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拿取之上開洗髮卡係放置於雙十髮型沙龍店內櫃檯之抽屜內,洗髮乳、護髮霜等物則係放置於剪髮臺旁邊的桌子上,均係由告訴人所管理支配,並未交由被告管理,足見上開財物均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自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之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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