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旻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旻秀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陸續向告訴人 謝依靜
實行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調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詐欺手法類似,有上開判決可參,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騙取及侵占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8,560元之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下列從重、從輕量刑因子:
⑴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屬於從重量刑因子。
⑵惟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32,060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應屬從輕量刑因子。
⒉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參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詐欺罪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犯罪行為態樣、被害人相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所詐得及侵占之款項共計30,56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32,06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告訴人固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有前述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不得諭知緩刑,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被告謝旻秀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旻秀明知其並不認識高雄市前鎮區漁會(下稱前鎮漁會)之高層人員或負責人,亦不確定是否能讓謝依靜進入前鎮區漁會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至同年月8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依靜佯稱:我老闆是漁會的最大老闆,可以介紹你進入前鎮漁會工作,但需要介紹費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等語,致謝依靜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匯款15,000元至謝旻秀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謝旻秀又陸續向謝依靜謊稱:有先幫你代墊7,000元介紹費等語,致謝依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5日匯款3,000元、同年11月6日匯款2,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2,000元予謝旻秀。
(二)謝旻秀於112年1月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聯上大飯店,緣謝依靜於同年月21日、22日適逢公司放假,欲找尋臨時工作,乃向謝旻秀詢問有無兼職工作,謝旻秀因而介紹謝依靜至聯上大飯店擔任臨時清潔員。謝旻秀明知謝依靜於112年1月21日、22日、28日、29日均為代班負責謝旻秀原先之清掃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向飯店經理取得謝依靜上開4日之薪資共8,560元,並稱會再轉交予謝依靜,然謝旻秀嗣後即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而未交付予謝依靜,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依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旻秀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依靜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 林漢丑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飯店工作紀錄單、萬隆國際環境事業集團-支付憑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11年9月至12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另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30,560元,考量被告已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會當場給付告訴人32,060元,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佐,倘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朱美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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