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6月7日1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6月7日1時許」;同欄第6行為警攔查之地點更正為「屏東縣○○○○○路0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 陳琬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遙控器1個,依現有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1號被告楊永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旗楠路88號前,見陳琬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留有未取走之機車鑰匙,即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2年6月7日1時30分許,楊永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業經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永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琬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楊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