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雅嬪 原住桃園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附帶請求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550元及180元,合計確定為1,7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