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洪惠玲
       王翠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洪惠玲於民國98年1月8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王翠屏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139,870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而借款人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1年7月1日開始
還款,詎被告自102年1月31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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