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江文 瑱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
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所示之金額,另於93年
10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及附表第2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及
附表第1欄至第2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2欄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77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9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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