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秀樺
訴訟代理人  巫榮脩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
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未據
提出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3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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