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在新北市○○區○○街○○號」,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號友人住處」;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刪除其中贅字「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個,被告稱非其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為警查獲被告當時,併同在其友人住處內所查扣之吸食器係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被告 洪智全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巷○○號之2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5年4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1日凌晨1時15分,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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