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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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兼追加原告萱華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上訴人立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請求被告及被上訴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亦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與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工業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二家公司合資成立伊公司,持股比例為萱華工業公司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機器作價為出資,並於一個月內完成機器設備作價之法定程序。當初合資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作價投資之三台CNC車床機台(下稱系爭機器)之價值計算方式,係以機台購入價格(不包含利息支出)為現金價,參考九十五年四月同型機現金報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元後,確立系爭機器之購入價格均為約一百二十萬元,再以機台十年壽命每年折舊攤提,亦即每機台之價值,按其購入年度距合資年度,每年折舊百分之十之方式計算。系爭機器之實際出廠日期(即購入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應各折舊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即折舊後價值各為七十二萬元、七十二萬元、八十四萬元,共計二百二十八萬元。詎被上訴人為圖將系爭機器折舊價值高估,竟於其提出之估算表中,將系爭機器購入之時間虛偽記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三年一月、九十四年一月,致計算出之系爭機器折舊後價值膨脹至二百八十八萬元。伊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據此不實之估算表(下稱系爭估算表),將系爭機器之價值取整數以二百八十萬元計,除其中二百萬元作價佔股份百分之四十外,其餘八十萬元由伊以現金購入,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製作資產負債表時將系爭機器設備列入資產項下,金額二百八十萬元,負債項下列應付帳款八十萬元,復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匯款八十四萬元(含百分之五稅金)予被上訴人。然如依正確之購入年度計算折舊,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價值作價投資二百萬元後,本僅能要求伊以二十九萬四千元(即二百二十八萬元扣除二百萬元後之二十八萬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稅金)之現金價買受系爭機器,然因被上訴人故意就系爭機器記載不實之購入年度,使伊受此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多支付五十四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致伊權利受損,伊於九十七年間向機器經銷商瀧新國際有限公司求證後,始悉上情,隨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對追加被告(下稱被告)提起詐欺自訴,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縱有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併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被告負擔。
三、被上訴人及被告則抗辯:當時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即被告先以口頭與萱華工業公司董事長甲○○表示,系爭機器要分別折舊一年、二年、三年,購入價格以一百二十萬元計算,亦即以想要出售之價格來提出估價,甲○○亦答應此價格,故依據討論內容來寫系爭估算表,此價格乃經過雙方同意,且如依實際機器價額及出廠年月日精算,上訴人應要再支付伊十幾萬元。況上訴人從與伊合作中得到人員、技術、客戶資料,其他如模具、量具、辦公設備,甚至伊再遷入萱華廠房內之水電配置,這些沒列入的顯性隱性資產(顯性資產伊可再列出),價值早已超過購買價格,萱華工業公司並無分毫損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至二九頁):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與萱華工業公司協議合資成立上訴人公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機器設備作價換算佔資本額百分之四十,萱華工業公司則以現金出資佔資本額百分之六十。兩造有關機器設備作價換算方式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計畫作價投資之機器設備列出清單,再經由其與萱華工業公司雙方同意(其餘約定條款詳如原證一之合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六頁)。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提出計畫作價投資之系爭估算表即原證二(最後一欄手寫部分為上訴人嗣後填寫,見原審卷第七頁),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發起人會議以總價二百八十萬元計算,其中二百萬元作價佔百分之四十股份,其餘八十萬元則列入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應負帳款,再由上訴人加計百分之五稅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元購入系爭機器。
(三)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機器,其中二台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以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向佰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機實業公司)購得,其餘一台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一百四十萬元向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實業公司)購得(以上價格均未含稅,即含稅後,分別應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及一百四十七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定。故公司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三要件,即:必須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行為係因執行業務而生、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復按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絕無賠償可言;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以提出不實估算表之詐欺方法,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有五十四萬六千元之損害,故向被上訴人及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均為被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又所謂執行業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公司之業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業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被告代表被上訴人與萱華工業公司進行合資成立新公司事宜,則其提出系爭估算表以供計算出資額度之行為,自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即須以其是否符合上開成立要件而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此一行為是否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經查:
1.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估算表記載之系爭機器出廠日期,雖與實際出廠日期不同,然若其確有不法得利之意思,自可無需同意以低於實際買入價格之一百二十萬元為折舊計算基準,亦可不實填載較為詳細之購入日期以取信萱華工業公司,而非記載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三年一月、九十四年一月此種易使人生疑之規律日期。上訴人雖舉訴外人 林美娟 於另刑事案件中之證言,指稱(是否以機器出廠年度為折舊的基準?)應該是要這樣;這台機器有提折舊,必須從購入的時間點到出售時間點,作為折舊的計算基礎,所以我才要求提出購入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所附刑事筆錄)。惟系爭機器須充為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資本額,且對萱華工業公司相對應投入之出資額影響甚大,而自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該估價表予萱華工業公司負責人甲○○後,至同年五月十日召開上訴人發起人會議之間,尚有二星期之時間,上訴人之另一出資人萱華工業公司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購入時之相關合約書或統一發票供審核,或自行向被上訴人購入對象即佰機實業公司、友嘉實業公司求證,甚至自覓專業人員鑑定系爭機器有無二百八十萬元價值,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身從事工業等業務,本其專業領域就系爭機器之購買管道,並非完全不知悉,自有足夠充分時間確認系爭機器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系爭估算表所載相符,其於發起人會議中逕依填載內容均僅為粗略、概要記載且未附具相關佐證之系爭估算表,作出系爭機器可作價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其餘八十萬元則由上訴人以現金向被上訴人購入之決定,顯然對系爭機器折舊後具有二百八十萬元之價值,認為合理而予以同意,觀之兩造間之合資協議書第四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計劃作價投資於合資企業之機器設備列出清單,其估價應經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同意」(見原審卷第六頁)之約定足資佐證,已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2.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萱華工業公司所約定系爭機器作價投資之價值,係以確立三台機器之購入價格,再以機台十年壽命每年折舊攤提,亦即每機台之價值,按其購入年度距合資年度,每年折舊百分之十之方式計算(見原審卷第二頁反面),被上訴人及被告則主張三台機器要分別折舊一年、二年、三年(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等各語,兩造各執一詞,惟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證稱:(這三台車床機台價值如何計算?)當時以三台機器用十年來折舊,以出廠年計算;(當時有無提到不到一年如何計算折舊?)當時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又依被告所提交之系爭估算單,其上僅載稱「以上折舊以機台十年壽命每年攤提之」,及參諸被上訴人與萱華工業公司間之合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六頁),未約定被上訴人以其機器設備不足一年部分作價投資之折舊計算方式等情,足徵兩造對於系爭機器僅就以機台十年壽命每年攤提部分達成協議,對不足一年部分如何攤提折舊並未達成協議,要為明確。是對系爭機器不足一年部分,應按實際使用期間作為折舊,方符公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應按實際購入日期,以年計算各折舊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按月攤提折舊之作價方式,與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按年計算折舊,並不相符云云。然上開條文所稱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所稱平均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每期提相同之折舊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此乃因商業會計法第六條規定,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提系爭估算單,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發起人會議決定以總價二百八十萬元計算系爭機器之取得價格,僅係如何作價入股,非為符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所製作,尚難執此而謂按實際使用期間計算折舊與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另上訴人主張兩造確立每台機器購入價格一百二十萬元,係不包括利息支出之現金價云云,核諸被上訴人所提交上訴人之系爭估算單已明確載稱不包含利息之現金額在卷明確,是本件應以系爭機器扣除利息後之價格作為計算。再被上訴人向佰機實業公司購買之機器二台,價款各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係分期之價款(含利息),如未辦理分期付款則價款各為一百十七萬元、一百十五萬元;向友嘉實業公司購買之機器為現金價一百四十萬元(未稅),業經本院向佰機實業公司、友嘉實業公司函查屬實,有被上訴人與佰機實業公司合約書二紙、與友嘉實業公司合約書一紙、佰機實業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函,友嘉實業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函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另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影印卷第八二、八三頁及本院卷),足徵被上訴人實際購入之價格合計顯較估算表所載價格為高,而估算表僅載稱不包含利息之現金額,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所提粗略概算之日期有所爭執,自難逕取其有利部分而捨不利部分為計算。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折舊應以被上訴人實際購入之現金價格及使用期間計算,始屬允當。是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算表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系爭機器使用年數分別為三年三月又七日、二年十一月又二十一日及二年又十六日(按被上訴人向友嘉實業公司購買之機器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交貨,參看上開友嘉實業公司函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可憑),以被上訴人實際購入之現金價格一百十七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元,按系爭機器實際使用期間,採酌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關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所採之平均法方式為計算[計算公式: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折舊額=(成本-殘價)×0.1×年數;成本再扣除折舊額]。查系爭機器折舊後之價值則分別為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1,170,000-(1,170,000-106,364)×0.1×(3+3/12+7/30÷12)】=822,250】、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150,000-(1,150,000-104,545)×0.1×(2+11/12+21/30÷12=838,977】、一百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計算式:1,400,000-(1,400,000-127,273)×0.1×(2+16/30÷12)=1,139,79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總計系爭機器之價值為二百八十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計算式:822,250+838,977+1,139,798=2,801,025)。則上訴人以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包括股份比例及現金支出),取得價值二百八十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系爭機器,亦難認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益見被上訴人製作系爭估算表之目的,僅係約略填載系爭估算表中之購入日期及價格,使系爭機器方便計算折舊,與其認定之系爭機器現有價值相當即可,並提供上訴人發起人會議一紙估算表為依據,以完成現物作價出資之公司設立程序,其行為並無不法性,亦無從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及被告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又被上訴人及被告所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其所得之五十四萬六千元,則係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作價投資後之餘款,轉為買賣關係而取得之價金,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被告之行為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六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非屬正當,亦不予准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自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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