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原告 吳美鳳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 王坤榮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瑞土測字第一五○八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一四A(面積十九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被告亦係共有人之一,被告已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若將被告占用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被告占用即有合法權源,爰依首揭法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而對同為共有人之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其先決問題僅係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法院為原告有無理由之判斷時,僅須考量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是否曾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有無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即可,至於嗣後被告是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取得其目前占用土地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並非本案所應考量之範圍。況觀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就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共有人 吳秋美 、 吳登科 並不同意(詳本院卷第104頁),是以被告是否能於分割共有物案件確定後取得目前占用土地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猶在未定之天,故被告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本案之經界即可解決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瑞土測字第150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4A(面積19.47㎡)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30
、1/25,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於217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2層樓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加建左側及後側建築及整層3樓構造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A部分面積19.47㎡。㈡共有物性質上非侷限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
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原告於系爭土地表彰所有權權利範圍1/30,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任何微小部分上,並非如被告所稱兩造持有土地面積為30.91㎡或37.10㎡等情,被告無權占巿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初不以兩造持有面積大小,或對被告是否顯屬不利而有異,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被告所稱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可言。
㈢系爭土地重測,係因原地籍圖重測時測量成果有誤,故重測
之旨在求地籍圖之精準所為之更正,被告於重測後並未異議,更行申請複丈後,複丈成果亦與鑑界成果相符,復未經被告因認有疑義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亦未舉證地籍圖有何不精準之處,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㈣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均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前提要件,依被告所辯,被告於增建系爭地上物時,並無逾越地界之情事,即不符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要件,縱嗣後界址位移,亦係系爭地上物增建後,自無該2條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1、831號判決意旨所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倘予以拆除,尚不影響原有房屋之整體性,即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亦不能認為原告係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更無違誠信原則可言。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坐落217地號之系爭房屋係建商於69年所興建,由
相鄰之214、21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以及當初建商向地政機關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可知,系爭房屋基地之界址距離系爭房屋尚有2.21㎡寬之空地比,因此被告始於81年11月間在該空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詎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於96年間針對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多筆土地主動辦理重測後,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向地政機關異議,經地政機關複丈後發現重測結果有誤,再次重測而依原地籍圖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據此可知原地籍圖並非有誤,而被告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乃依原地籍圖所興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又相鄰土地之具體界址不應僅以地籍圖為唯一依據,如地籍
圖並非精準,尚應斟酌相鄰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資料及事實狀態以為認定,且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本僅為參考之依據,原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若申請人對複丈結果異議者,最終仍須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司法機關亦不當然受地政機關複丈成果之拘束,本案純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始生界址位移,原告並非無權占有。
㈢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30.91㎡,
與被告應有部分之面積37.10㎡相較顯然較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
㈣若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影響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亦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㈤另被告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就被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除原告及共有人吳秋美、吳登科外,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另被告亦願意以承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方式繼續保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25,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9.47㎡及位置,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6日瑞土測字第15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9.47㎡部分屬無權占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其已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3年度基簡第78號),如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被告系爭地上物即無庸拆除等語,然原告起訴時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實不能以嗣後起訴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來否定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況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分割方案審酌之因素甚多,除應審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外,尚應審酌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等情,本不受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聲明所拘束,故系爭土地是否採取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在未定之天,而系爭土地在未經分割確定前,被告尚不能單獨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分得土地間已有疆界之可言,故縱被告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亦無礙於原告於起訴時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本得依民法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㈡本件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配置圖及林務局農林
航空站測量所78年、79年、81年、82年及100年之空照圖(詳本院卷第31-36頁、第112-113頁)辯稱:由214、21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以及當初建商向地政機關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可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基地之界址距離系爭房屋尚有2.21㎡寬之空地比,被告於81年11月間在該空地上擴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僅以占有人現占有中且無合法占有權源為要件,占有人占有初始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其無權占有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等,均非所問。次按地籍重測係由主管機關基於法定程序所進行,而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定之地籍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絕糾紛,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並經登記,該重測結果即有一定之確定力,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司法救濟途逕更定之,法院於重測結果被更定前仍須受之拘束。系爭土地經重測並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被告雖曾申請複丈,惟複丈鑑界結果與前次重測鑑界成果相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37-41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亦自承並未對於上開重測測量結果及再鑑界結果循司法救濟途徑解決(詳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47㎡既經測量屬實,被告既未能提出其現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初始是有權占用,亦無解其現在占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被告固又提出 趙文祥 建築師事務所103年3月18日出具之安全
鑑定證明書辯稱,系爭地上物若予以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整體之安全結構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築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增建,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查,據被告所陳,其所有系爭房屋係69年建商所興建,而系爭地上物係其在81年11月間所增建,核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有別。再者,細繹趙文祥建築師出具之安全鑑定證明書內容:「...本建築原為兩層建築物...,其位置於連棟棟式建築物最後之邊間房屋,僅一面與鄰房共同使用共同壁,後經王先生(指被告)加建左側及後側建築及整層叁樓構造物...依據王坤榮先生現場指示之需拆除位置,後側使用之廚房位置牆面拆除,其拆除自外牆向內約40公分位置,剛好為加建構造物之轉角柱位,另左側拆除自現有外牆向內拆除約1.6公尺(以上皆包含壹樓至叁樓),其位置為支撐叁樓磚牆及鐵皮屋頂之構架,一旦被拆除後,叁樓之載重將無處可支撐,若無適當之補強時非但空間無法使用,勢必影響到房屋之主體結構安全。」(詳本院卷第128頁)可知,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影響被告原有合法2層建物之整體性,僅係無使用執照屬違章建物之「三樓」之載重無處可支撐,若予以適當之補強時,對於房屋之主體結構應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於其原有合法2層建物外,於81年11月間所增建,係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增建之空間無非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原告訴請拆除之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主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對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害有限。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被告之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較被告低,即認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A部分面積19.47㎡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