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祖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周祖祥之自白,與證人 林長興 之證述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有多件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林長興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堪予採信,並參酌被告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都是0.25到0.3公克左右,每包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以賺一些自己吸食等語(見原審卷頁94),足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被告以固定規格販賣毒品,所供販賣毒品價格甚為明確,證人不無誤認單價總額之可能,應以被告自白之販賣價格較為可採,據而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工具,於民國103年6月初間某2日,分別與林長興聯繫後,隨即相約在 柯榮聰 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所附近之產業道路,各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長興,前後共2次等情,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對於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就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警詢主動供出2次販賣毒品予林長興之犯行,應構成自首云云,敘明:
被告係先經警詢問:「柯榮聰指稱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借給『豆花』男子,撥打向毒販購毒情事,是否認識『豆花』男子?他持用之聯絡電話為何?」,始答稱:「我認識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有提供持用手機讓警方翻拍『豆花』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見他卷頁70反),而柯榮聰係在同年
6月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顯然警方已由詢問柯榮聰之過程中,得知綽號「豆花」之林長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嫌疑事實,不能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人發現有犯罪事證前主動供出,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違。復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有1人,且販毒所得非鉅,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尚屬輕微,而被告被查獲後,亦供出毒品來源,然因該人行蹤隱藏,尚未能查獲(見原審卷頁67-69),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見其配合偵查,面對刑責,致力於協助毒品查緝,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本案發生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藉由販賣小包毒品賺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其販賣對象僅係有施毒品習慣之林長興1人,未將毒害廣佈至社會上,次數雖有
2次,但交易量不大,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其家庭仍有功能,有回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再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經友人贈與SIM卡,自行購置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聯繫之用,亦應依同上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失入。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為再犯本案之罪後悔不已,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請重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家中種種情狀,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判決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事項及情狀詳予說明審酌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並未出入,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祇以其一己片面之主觀期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所為量刑論述如何之違背裁量義務,而有失諸過重之不當或違法,並無任何指摘,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