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李明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江素玲 間因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屬公務人員退休之養老給付,係抗告人提供部分退休金定存於台灣銀行專戶,享有較優惠之利息(即所謂優惠存款),僅能提領孳息,不得提領本金,本金一經提領即不得回存,將喪失政府照顧退休人員之權益。該存款應屬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屬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之;且該利息係維持抗告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原審所為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撤銷嘉義地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所為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第26條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現行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之存款餘額342,490元(下稱系爭存款),雖該扣押款項係抗告人退休後所領得之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而存入該帳戶內享有年息百分之18優惠利率之優惠存款,屬政府體恤公務員退休後,為維持公務員生計之德政,惟該優惠利率乃係公務員領得退休金(保險給付)後,存入銀行而享有之優惠利率,核非屬退休金(保險給付)之請領權利至明,準此於抗告人領取一次退休金後存入銀行,該筆退休金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至於抗告人認系爭存款相當於尚未核發之退休金,其與一般存款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性,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系爭存款執行云云,顯係將尚未領取退休金與領取後所轉型之一般存款相混淆,故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該退休金既存入抗告人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已成為抗告人對該銀行之金錢債權,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領取退休金後存入銀行之存款,並非退休金之請領權利,難謂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固有明文。但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抗告人固主張其與配偶、父親、外勞等四人,須仰賴系爭存款維持生活所需云云。然經原審執行法院調閱抗告人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郵局資料等,抗告人名下雖僅有車輛一部,然其配偶現有薪資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車輛等財產,足見其配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另外勞並非抗告人聘雇,而係其配偶聘雇,有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在卷,其上雇主名稱係抗告人之配偶 李許雪霞 ,且外勞並非抗告人之法定受扶養義務之人,無從將外勞生活費用列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執行之範疇。又抗告人之父 李淡 ,已於104年6月10日死亡,有李淡之個人基本資料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抗告人無再為扶養父親之必要。而抗告人之月退休金,依舊制存入梅山鄉農會,新制存入合庫銀行,優惠存款存入台灣銀行,有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函可參,除上揭遭扣押之系爭優惠存款外,其每月得領取退休金5萬元左右,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則抗告人除系爭存款外,仍得按月領取月退休金,其月退休金,應已足支應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系爭存款雖遭扣押,尚不致影響抗告人維持生活。況抗告人未舉證有如何之事由,需保有系爭存款不受扣押,否則即無法維持目前最低之生活,其主張系爭存款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扣押云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押之存款既屬已領取之退休金,自得為扣押之標的,且抗告人尚有月退休金得領取,可供維持其最低必要生活之需,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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