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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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大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上訴人豐展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蘇小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得瑞發公司)因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207萬1519元未清償,遂與伊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轉讓予伊,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6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轉讓債權之情事及催告付款,詎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爰依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3年6、7月間,伊為趕工程進度,故商請得瑞發公司趕工,惟得瑞發公司表示其無資金可以調度支付建材貨款,乃要求伊先行墊付,伊乃於同年8月、10月間先後以轉帳及現金交付共380萬元借之,得瑞發公司並開立支票3紙以為擔保,嗣得瑞發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向伊請領工程款,當時其得請領之工程款約262萬元,得瑞發公司即請求以該工程款債權先行償還上開380萬元之借貸債務,並要求伊先不要提示前開支票,其將另外籌錢償還剩餘欠款,惟自104年2月份起,得瑞發公司之負責人即音訊全無,之後未再進場施工,亦未進行工程驗收、結算,是得瑞發公司對伊已無債權,甚尚積欠伊118萬元借款債務;縱認得瑞發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惟伊仍得以得瑞發公司積欠之380萬元借貸債務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得瑞發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207萬1519元,並於104年2月17
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內容約定自同日起得瑞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債權轉讓及請求清償15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否認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存有任何債權。
㈢被上訴人持有得瑞發公司簽發之如本院卷第169、171頁之支票共3張。
㈣得瑞發公司曾於103年12月27日出具請款單予被上訴人結算
當時已經完成項目之金額261萬9103元,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斯時之工程款債權為261萬9103元。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工程款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向伊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得瑞發公司為施作伊之工程,先向伊周轉借
款380萬元購買材料,並開立支票3紙作為擔保,嗣於103年12月27日得瑞發公司向伊請領工程款約262萬元,伊即先予抵銷上開380萬元借貸債務之一部分等語,業據提出 林茗芬 (即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媳婦)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請款單各1張及支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參諸該存摺交易紀錄於103年8月27日轉帳80萬元及同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持有得瑞發公司簽發交付之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發票日依序為103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5日之8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共3紙,渠等間資金交付、發票日期均相近,總額亦為380萬元,再由得瑞發公司出具之103年12月27日「茄萣-莒光路」工程請款單項目及金額為261萬9103元等內容綜合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固主張: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領,且
被上訴人對得瑞發公司並無借貸及票據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各情,業已提出上述事證證明,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得瑞發公司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3紙背面載有「林茗芬00000000000」等字,惟並無記名受款人即被上訴人之背書,即難認「林茗芬」取得支票權利(票據法第37條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票據債權人一節即不足採,復參以上訴人與得瑞發公司於104年2月17日簽立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其上記載「後續款未請領金額約150萬元」之語,究指103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抑或之後繼續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得瑞發公司於104年2月間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難憑採,其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可資讓與,已如前述,則其依據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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