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祖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周祖祥之偵審自白、證人 楊志彬王文君劉譯元 之證述、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44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紙、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1紙、牌照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警卷所附「103.10.08楊志彬、周祖祥毒品案」光碟內容
1份等證據,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之某電子遊藝場,自綽號「 阿華 」之人受讓甲基安非他命5包(鑑驗用餘淨重合計60.01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0.8597公克)後,旋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毒品10餘分鐘後,即與楊志彬搭乘同一部自小客車駛抵雲林縣○○市某汽車旅館,在車上將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無償轉讓與楊志彬。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楊志彬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周祖祥行經雲林縣○○市○○路與○○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5包(另案扣案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5號楊志彬被訴持有毒品案件中)等情,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轉讓毒品加重其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屬分則之加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敘明:被告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約10餘分鐘,即將全部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楊志彬,業據被告供陳:「我拿到的時候沒有要自己施用,自始就是要轉讓給楊志彬,楊志彬跟我要,我就給他了,時間大概隔10幾分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66-68、76-78),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後係另行起意而為轉讓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係持有後始另行起意轉讓毒品,公訴意旨認應另外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卷頁46、62、原審卷頁66-68、76-78),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與禁藥之氾濫,危害他人健康之威脅非輕,且轉讓之淨重達60公克,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1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失入。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為再犯本案之罪後悔不已,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請重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家中種種情狀,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判決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開宣告刑之理由,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事項及情狀詳予說明審酌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並未出入,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祇以其一己片面之主觀期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所為量刑論述如何之違背裁量義務,而有失諸過重之不當或違法,並無任何指摘,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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