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抗字第一0五二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8、9之案件,與被告另犯之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等罪,係同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三二八一號判處罪刑(除宣告附表編號8、9之刑外外,另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依變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該案並就所宣告六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
8、9之案件既已與附表以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確定在案,參以首開說明,附表編號8、9之罪即不得單獨與附表其餘案件定應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曾國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8.22│100.8.11│100.9.28│├────────┼────────┼────────┼────────┤│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100年度│板橋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650號│偵字第22650號│速偵字第452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3058號│3058號│16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12.30│100.12.30│100.11.16│├───┼────┼────────┼────────┼────────┤││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3058號│3058號│16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1.30│101.1.30│101.2.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28號(│執更字第328號(│執更字第328號(│││編號1至10號曾定│編號1至10號曾定│編號1至10號曾定│││應執行徒刑3年1月│應執行徒刑3年1月│應執行徒刑3年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10.20│100.8.24│100.10.20│├────────┼────────┼────────┼────────┤│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板橋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999號、│毒偵字第8350號│速偵字第4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法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69號│667號│17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2.23│101.3.13│100.11.30│├───┼────┼────────┼────────┼────────┤││法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69號│667號│17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1.4.2│101.4.2│101.5.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28號(│執更字第328號(│執更字第328號(│││編號1至10號曾定│編號1至10號曾定│編號1至10號曾定│││應執行徒刑3年1月│應執行徒刑3年1月│應執行徒刑3年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8.10│100.9.14│100年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101年度│板橋地檢101年度│板橋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444號│偵緝字第1683、│偵緝字第1683、││││1684、1685號│1684、1685號│├───┬────┼────────┼────────┼────────┤││法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539號│2774號│32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4.20│101.10.26│101.10.26│├───┼────┼────────┼────────┼────────┤││法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539號│2774號│3281號││││││││├────┼────────┼────────┼────────┤│判決│確定日期│101.5.18│101.11.23│101.11.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28號(│執更字第328號(│執更字第328號(│││編號1至10號曾定│編號1至10號曾定│編號1至10號曾定│││應執行徒刑3年1月│應執行徒刑3年1月│應執行徒刑3年1月│││)│)│)│└────────┴────────┴────────┴────────┘┌────────┬────────┬────────┬────────┐│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間某日│100.10.19│100.10.7│├────────┼────────┼────────┼────────┤│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101年度│宜蘭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683、│偵字第4569號│偵緝字第258、272│││1684、1685號││號│├───┬────┼────────┼────────┼────────┤││法院│板橋地院│宜蘭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781│101年度基簡字第││││2774號│號│13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0.26│101.12.28│102.1.3│├───┼────┼────────┼────────┼────────┤││法院│板橋地院│宜蘭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781│101年度基簡字第││││2774號│號│13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11.23│102.2.1│102.2.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28號(│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36號(新│││編號1至10號曾定│執字第474號│北地檢102執助739│││應執行徒刑3年1月││號)(編號12至13│││)││號曾定應執行徒刑│││││7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10.2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58、272│││││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3│││├───┼────┼────────┼────────┼────────┤││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2.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36號(新│││││北地檢102執助739│││││號)(編號12至13│││││號曾定應執行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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