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劉國義
裘菁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裘菁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遠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繼公司)邀同訴外人 劉宏亮 及被告劉國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惟遠繼公司於102年3月1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該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有6,199,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國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劉國義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02年1月31日將其所有經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4,5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裘菁梅,並於同年2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國義於贈與之時,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國義前於87年5月1日向基隆市政府承購國民住宅即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劉國義於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數期分期房貸款項後,即無力亦無願繼續承購系爭不動產,被告裘菁梅之母即訴外人裘 趙月琴 表明願買受系爭不動產,故於88年5月17日先委由被告裘菁梅之姐即訴外人 裘雪梅 支付3分之1之房價即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劉國義,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至於其餘各期房貸則以現金轉交被告劉國義或被告裘菁梅,俾存入基隆市政府指定辦理承購國民住宅房貸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惟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及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規定,如欲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接國民住宅,其前提須無自有住宅,惟 裘趙月琴 名下尚有其他自有住宅,與前開法令未合,故與被告劉國義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暫用被告劉國義之名,待裘趙月琴日後覓得其他合於法定要件且願出合理買價之買主,再行出售,以賺取差價。嗣因裘趙月琴得知被告劉國義為遠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恐借名登記予被告劉國義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誤遭遠繼公司之債權人抵償,且考量被告裘菁梅已具有受讓國民住宅之法定資格,又被告劉國義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裘菁梅,亦不需另課土地增值稅等因素,裘趙月琴遂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暫改借名登記予被告裘菁梅,以確保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目的。是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既為裘趙月琴,原告逕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有誤解。
(三)再者,原告所憑乃其債務人即遠繼公司積欠之借貸款項6,199,053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惟遠繼公司已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團申請債權債務協商,迄102年6月26日止,業經超過3分之2以上債權比率之銀行同意,考其原因,無非係債權銀行團認遠繼公司尚在營運中,公司仍有營收,且亦有其他資產,足認遠繼公司有還款之能力,始同意上開債務協商。且其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甚至高過原告數倍之多,猶願如此,亦可證遠繼公司並非達無力償還之地步;更何況遠繼公司之相關不動產目前尚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換價程序中,是原告之債權尚有獲償之可能,無所謂保全之必要性可言。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下稱同業自律規範),原告當應一體遵循,並採一致性步驟辦理遠繼公司之債務,惟原告竟拒不遵守同業自律規範,捨棄有還款能力之遠繼公司不顧,欠缺保全必要性,及原告迄今亦未舉出被告2人有詐害債權故意之合理事證,自無允許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遠繼公司邀同劉宏亮、被告劉國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惟遠繼公司於102年3月1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有6,199,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劉國義竟於102年1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裘菁梅,並於同年2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裘趙月琴借名登記予被告劉國義,原告未經詳查,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且遠繼公司目前已與大部分債權銀行團達成債權債務協商,且尚有不動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原告之債權尚有獲償之可能,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是本院乃依序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裘趙月琴,並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國義名下?原告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及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項逐一檢視並析述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裘趙月琴,並先借名登記在被
告劉國義名下?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裘趙月琴借名登記予被告劉國義,約
定系爭款項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並於88年5月17日由裘趙月琴將100萬元之現金交付裘雪梅,裘雪梅同日先將該100萬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再轉帳系爭款項予被告劉國義以作為價金之交付等情,並提出被告劉國義在富邦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其內記載「88/05/
17轉帳裘雪梅1,000,000元」之存摺節本為證,惟經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裘趙月琴、裘雪梅到庭作證,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彼此對於裘趙月琴將系爭款項(現金)交付裘雪梅,繼由裘雪梅至銀行將系爭款項存入裘雪梅個人在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再由裘雪梅以匯款方式轉匯至被告劉國義富邦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固屬一致,惟彼此就系爭款項之來源互有不同之陳述,證人裘趙月琴證稱:「(這些錢哪裡來?)老人家總會存一點。」「(所以裘雪梅都是跟你住在一起,並由他負責你的生活起居?)是。兒子有時候回來拿一些錢給我,而且我有生很多小孩,多少會給我一些。錢我都是存在銀行自己的戶頭裡面。」「(錢都是放在自己的戶頭裡面,身上有放現金?)有。有放百來萬在家裡可以使用。」「(所以你交代大女兒裘雪梅把壹佰萬元交給劉國義是拿現金?)是。」「(拿這壹佰萬給被告二人目的是如何?是投資買房子嗎?)是。」等語,證人裘雪梅則證稱:「(裘趙月琴出的這筆錢從哪裡來?)我記得是標會的方式取得現金就匯過去了。是收取會員交付的現款後就去匯款了。」「(裘趙月琴根據銀行的資料顯示是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拿壹佰萬元給妳?)是。」「(壹佰萬元裡面匯款全部都是會款還是有多少的比例是會款?)是的,全部都是會款。」「(裘趙月琴有把錢存在銀行或郵局的習慣?)有,她有定存。她有郵局的本子。」「(她把錢存在郵局,提存是誰在辦?)我,都是我幫她在辦。」「(依你辦理的經歷來看,平常結存的金額是多少?)結存的金額大約有壹佰萬元。」「(她有無把現金放在家裡或房間的習慣嗎?)沒有,她只有在重大事項才會標會或是把錢領出來。」等語,對彼此親自經歷之系爭款項究係放置家中之私房錢或是標會取得之互助會款竟有如此歧異之陳述,且衡諸常情,若非家中有保險箱,一般人似無可能將百萬元置於家裡,縱有保險箱,基於安全性之考量,亦無必要將百萬元之現金置於其內,況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若將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定期會有利息撥入且有一定之安全性,反觀,置於家中既無利息又需擔憂現金之安全性,百害而無一利,更與一般老人家習於將金錢存放金融機構以取得孳息之常情有違,本院為進一步查證實情,乃檢送證人裘雪梅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函請彰化銀行查明該查詢表所載之「88年5月17日『轉存』100萬元(摘要:放款)」係由何人或何帳戶轉存至裘雪梅彰化銀行帳戶?據復以「經查係本分行於88年5月17日貸予裘雪梅君之放款」等語,有彰化銀行103年2月20日以彰北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憑,是系爭款項乃彰化銀行貸予證人裘雪梅之放款,而一般人向金融機構貸款百萬元,必有一定之用途,且次數必然極其有限,衡情斷無遺忘之理,證人裘雪梅竟將其向彰化銀行貸款且應具有特定用途之款項「誤認」為係裘趙月琴親自交付裘雪梅之現金,再由裘雪梅存入其彰化銀行帳號,實屬不可思議,本院既查知系爭款項乃彰化銀行貸放予裘雪梅之款項,而非裘趙月琴所交付,則證人裘趙月琴、裘雪梅之證述,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但勾串不密之詞,以致漏洞百出,互有矛盾,自不足採信。裘趙月琴既無交付系爭款項予裘雪梅代為轉交(匯)被告劉國義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裘趙月琴另有交付價金之情事,難認裘趙月琴與被告劉國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乃裘趙月琴所購買,因不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乃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繼續登記於被告劉國義名下等語,即非可採。
⒉原告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性?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倘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借款,債權人自得向他債務人求償,且他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遠繼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6,199,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國義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在未獲清償債務之前提下,無論遠繼公司有無資力,原告依法亦得先向被告劉國義請求清償上開欠款,自有提出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性,至於同業自律規範,乃規範銀行團與主債務人間債權債務之協商程序,並非以此限制銀行團對連帶保證人之追償等保全行為,此觀諸同業自律規範第三點規定「為防範借款或其保證人利用協商期間發生脫產或轉讓帳款等行為,如有上述情事發生,金融機構得採行適當保全措施或提出反對協商之異議。」自明,被告所辯原告違反同業自律規範而欠缺債權保全必要性一節,自非可採。
⑵被告雖另抗辯遠繼公司目前尚有不動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原告之債權尚有獲償之可能,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惟遠繼公司之債務高達1億7仟多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所得資料為證,原告對於執行中之不動產並無優先受償權,能否部分受償已屬未定,更遑論全部受償,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全之必要性,亦非有據。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⑴按地政機關對權利人、義務人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祇
要申請人提出之資料經形式審查符合地政登記規則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而未為任何實質審查,然大多數之情形其登記原因均能反應真實之移轉實情,僅在少數情形下,權利人、義務人基於稅負或其他考量而選擇反乎真實但較有利之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固無從單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移轉登記原因,據以認定當事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屬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贈與行為,因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移轉登
記原因所記載之「贈與」,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對此抗辯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移轉登記原因所記載之「贈與」,而實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劉國義與裘趙月琴)並後續借名登記在被告裘菁梅名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有償之買賣行為。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以「贈與」為原因,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被告抗辯實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自應就其主張反乎登記原因而非屬常態之有償買賣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劉國義與裘趙月琴間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買賣或價金交付之憑據,已難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更遑論有何買賣之合意,被告既未能就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屬贈與,即非可採。
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遠繼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6,199,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國義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客觀情勢判斷,被告劉國義為遠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遠繼公司之財務狀況難謂無知悉之理,是被告劉國義明知上開債務已難以清償,卻仍於102年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裘菁梅,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於債務人及受益人並不以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裘菁梅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裘菁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47,8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及證人旅費2,324元)由被告各自負擔2分之1。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3,603.00│100000分之187│└─┴───┴────┴────┴─────┴──────┴─┴─────┴─────────┘┌─┬─────┬───────┬───┬─────────────────────┬────┐│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安│16層樓│7層:83.05│陽台:11.05│全部││││國段0000-0000│鋼筋混│合計:83.05│合計:11.05│││││地號│凝土造│││││││-------------││││││││安和一街330巷3││││││││之2號7樓││││││├─────┼───────┴───┴───────────┴─────────┴────┤││備考│安國段4838建號,1,02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10000││││安國段4845建號,8,03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7/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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