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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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賴加陵
賴昌民 相對人 施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未向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說明已為付款提示之時間、地點及係由何人為提示等事實,相對人應就上開事項為具體之陳述,抗告人始能就付款提示之事實不存在為舉證。原裁定未予查明,逕准予強制執行,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
123條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司票字30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105年9月13日│5,000,000元│未載│105年9月13日│TH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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