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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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對被害人露出其生殖器官,顯係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於被害人騎駛機車行進公眾通行之道路中,遽爾在前對被害人露出生殖器,致使被害人深感驚嚇、害怕,驚擾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不悅、不適之感覺,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又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1878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2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107年7月1日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見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脫下褲子露出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乙○○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3張。依上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姵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