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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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錦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火龍果及荔枝,均經被告食用完畢,參以上開物品之經濟上價值甚微,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26號被告江錦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昌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23生鮮百貨超市」前,見 盧秋蓮 所有而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火龍果及荔枝
1包(價值新臺幣38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水果,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盧秋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錦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秋蓮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曾敏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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