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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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展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條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黑色塑膠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展(涉犯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年8月4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嗣因與 謝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路段發生行車糾紛,蔡宗展即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附近,以其所駕駛車輛擋住謝陞所駕駛車輛之行進路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陞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蔡宗展隨即持黑色塑膠條下車,並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處以上開塑膠條拍打謝陞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以此恫嚇方式使斯時坐在車中駕駛座之謝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謝陞立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扣得其所有供恐嚇所用之黑色塑膠條1條,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謝陞搭載之乘客 曹絜茹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複式指認照片、代保管條、車輛照片、塑膠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之黑色塑膠條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恐嚇告訴人,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㈣扣案之黑色塑膠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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