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 胡金財 相對人胡 李登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胡李登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金財(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李登香之監護人。
指定 胡雲朝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李登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金財係相對人胡李登香之子,相對人罹患腦中風後,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近日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動作或言語上之回應(見卷第31、33頁)。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案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後,據覆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資料,胡員(按即相對人)自84年自發性腦出血後,意識、認知、感覺、動作出現障礙,自90年後更惡化至對外界無知覺反應狀態,僅保留部分原始反射。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喪失,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均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為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胡員因自發性腦出血,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胡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該院101年1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070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以下)。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已歿,其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均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胡雲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再參以聲請人及胡雲朝與相對人為親子至親,相互間應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胡雲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胡金財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胡雲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