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威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陳威宇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年3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058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抗告人父親至西園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同意警方至住家搜索出海洛因1.21公克,應有刑法第21條之適用;抗告人並未見過評估計分表,然抗告人已完全戒除毒癮,請重新查明並重新裁定,以符法制。又抗告人已有戒毒決心,不再犯法,請給予自新機會,並以刑法第21條停止戒治保安處分云云。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5.所內行為表現;(二)臨床評估係依: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物品濫用、1-2合法物質濫用、1-3使用方式、1-4使用年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三)社會穩定度係依:1.工作、2.家庭:2-1家人濫用藥物、2-2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依該手冊之規定,賦與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105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①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2筆」計4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合計為29分;②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二)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32分;②動態因子分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合計為9分)、(三)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①靜態因子分數:
1.工作為「全職工作送貨員」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一)至(三)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1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年3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05850號函暨檢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人陳威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卷第36至38頁參照)。是本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意旨所稱其已無毒癮云云,尚無足採。又抗告意旨主張應有刑法自首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乃針對符合自首情形,賦予法官對於刑之量定,酌予減輕;強制戒治處分則為保安處分之性質,其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自首者得免除或減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自不得以自首為由而謂其得免除或減輕強制戒治處分。綜上,抗告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與本件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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