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螺絲起子、彈弓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查被告毀壞鐵捲門、擊破玻璃侵入建築物行竊,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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