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98年緩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牛仔丹寧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牛仔丹寧包壹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7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牛仔丹寧包壹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見98年度偵字第2079號卷第6頁、第45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詳見98年度偵字第2079號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