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黃水文 被告 蔣秀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水文與被告蔣秀悟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秀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黃水文有債權存在,業獲本院92年度執字第5813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黃水文前簽發本票予原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票債務為220,619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被告黃水文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予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92
2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為夫妻關係,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於被告黃水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已終結在案,而未得受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予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蔣秀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水文則以:伊在醫院洗腎,目前沒工作,被告蔣秀悟得鼻咽癌,兩個小孩各罹有輕度智障及重度多障需要伊照顧,之前有清償系爭債務甚久,但是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水文、蔣秀悟現為夫妻,且被告間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原告為被告黃水文之債權人,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被告黃水文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獲本院92年度執字第5813號、第50922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年9月
3日雄院高登99法登字第186號函、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參以自上開債權憑證所載,被告黃水文為債務人,於96年6月1日經本院以96年度司執心字第50922號執行無效果,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水文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所示,查悉被告黃水文於96年度僅有所得1824元、97年度僅有1728元、98年度僅有所得499元,被告黃水文亦到庭自承現無資力清償債務(見99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間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黃水文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