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被告即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聲請人墊付│├──┼──────┼─────┼────────────────┤│2│鑑測費│27,000元│聲請人墊付:│││││98年7月1日鑑測費用27,000元│├──┼──────┴─────┼────────────────┤│合計│30,750元│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墊付,因相對││││人撤回上訴,故不予列入計算。│││││├──┴────────────┴────────────────┤│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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