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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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黎玟妗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6時公告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82,504元,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7,017元,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均表示清償成數過低,且不符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債務人現計有6筆不動產,總值依公告現值約為2,238,100元,扣除有擔保債權約480,000元後,尚餘1,758,100元之價值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而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9.34,縱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所有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約為673,632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法院不得逕自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鑑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由本院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復參酌債務人亦表明願轉為清算程序,儘速處理債務。從而,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