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欽前於民國9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7之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方詢問其攜帶之綠色小盒子內有何物,黃郁欽即主動告知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餘淨重0.05
6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9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7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10月26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而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7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