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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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姊弟。民國99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2人在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10鄰水流東18號母親住處,因土地繼承事宜發生爭執,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鏽鋼椅子1張丟擲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臉頰瘀傷併血腫、右肩關節及左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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