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96年度重小調字第1041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彥宏 所有系爭牌照號碼為
5017-HK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
10月19日1時許,由訴外人陳彥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一
線與台十三甲線口停等紅燈時,竟遭被告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倒退後滑撞及系爭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計支出修理費用33,175元(內含工資:4,998元、
零件:22,854元、塗裝:5,3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33,17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5年10月19日在台一線與台十三甲線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倒退後滑撞及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理費用33
,175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車輛照
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於86年92月18日以南警五字第0970003574號函檢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因
未踩緊煞車,致車輛倒退後滑撞及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經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自承無訛,足見被告應不否認本件車禍確係因
其疏失未踩緊煞車所致,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疏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是被告就本件
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
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計須支付修理
費用工資:4,998元、零件:22,854元、塗裝:5,323元,
共計支出33,175元,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承保
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5月2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10月19
日)已使用1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
22,854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
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204元(計算方式
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
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2,204元,及工資金額4,998元、塗裝
金額5,323元,共計22,525元【計算式為:(12,204+4,99
8+5,323)=22,52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
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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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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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2,854x0.369=8,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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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2,854-8,433)x0.369x5/12=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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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22,854-8,433-2,217=12,204│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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