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8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曾 冠豪
被告 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其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
94年11月29日止,積欠消費簽帳本金新台幣(下同)2,760
元及循環息8,071元,仍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