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5月6日至8日間之某日下午,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溪州郵局所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集團中不詳姓名、自稱檢察官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涉嫌詐騙案件,要求其配合辦案,且須開通語音轉帳功能並設定轉帳至前揭甲○○郵局帳戶。惟乙○○察覺有異,乃於同日先匯款1元至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內以凍結該帳戶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4日儲字第0950723842號函檢附被告在上開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含變更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新舊法,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30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未遂犯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3號判例可參。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檢察官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僅匯款1元至該帳戶以凍結帳戶,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財物,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害人實際尚未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犯罪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