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9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99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997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高鼎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鼎祐於民國94年06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06月30日起至民國106年06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10月20日止累計37,224元正未給付,其中34,889元為本金;2,24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高鼎祐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06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10月20日止累計163,306元正未給付,其中152,880元為本金;9,776元為利息;65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高鼎祐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6年10月05日止累計55,430元正未給付,其中48,492元為消費款;3,590元為循環利息;3,34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99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鼎祐│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34889││0月21日││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高鼎祐│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152880││0月21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高鼎祐│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48492││0月06日││算之利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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