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仁傑(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所有法庭錄音光碟,惟依聲請意旨僅泛稱司法院要調查本案等語,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復未釋明該事由與本件聲請之關聯性,自無從依個案情節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為維護個人權益與訴訟權,需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所有法庭錄音光碟,並據此「聲請再審」及向司法院申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一、105年5月23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二、104年7月1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四、五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0年4月14日向原審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所有法庭錄音光碟,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申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原裁定雖以聲請意旨僅泛稱司法院要調查本案等語,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而駁回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然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上既載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欲「提出再審」、「作為再審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21頁),似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是原裁定未及審酌,逕以聲請人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及關聯性而駁回本件聲請,稍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聲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