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84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志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1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受強制戒治之處分所採評估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方為合法,而按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之評估分數應不至於高達62分,基於法之修正或變更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條文,請法院改以新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再者,被告臨床評估依心理醫師於第一次評估及第二次評估所得高達35分,被告本不敢質疑,但第一次和第二次評估時間之總和絕不超過6分鐘,而這6分鐘內被告說話時間絕未超過一分鐘,且談話內容僅止於對施用毒品、種類、施用原因的問答,未予被告充分表達遠離毒品所做的決心和未來戒除的方法,單以一分鐘的發言而評定,被告遍尋資料尚無專業醫師有此能力。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8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2分/筆,上限10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毒品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①工作為「全職工作-泥作工」計0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②至④因子合計上限5分,故採計得分5分)。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62分(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3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㈡再者,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有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惟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見毒偵卷第91頁),新店戒治所已於110年3月30日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綜合評估後為總分62分,業如前述,足認縱使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所得總分仍逾60分。
㈢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新店戒治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宜蘭地院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宜蘭地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