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9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995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余鴻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鴻駿分別於1、民國98年9月8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每月逾期一期收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二期收400元,逾期三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計算違約金。及於2、民國99年8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16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2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3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6年0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債務人借款合計為50,006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995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余鴻駿│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29462││6月14日││十五│││元│││││├──┼───┼─────┼──────┼──────┼───────┤│002│新臺幣│余鴻駿│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20544││6月14日││八點七九│││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余鴻駿│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每月逾期一期│││29462││6月14日││收300元,逾期│││元││││二期收400元,│││││││逾期三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002│新臺幣│余鴻駿│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20544││6月14日││1,000元之違約│││元││││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