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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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成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成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原審判決認本案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檢察官既已選擇提起公訴,即代表檢察官於該案已就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裁量,原判決認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除誤解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行使現況外,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2月15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但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療程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4日,距離被告最近1次戒治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法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已違背規定。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審判長第十七庭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