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康明仁 、 康明義 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明,惟仍須依該公證書,即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倘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事務所103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93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附有兩造間關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交還系爭建物予相對人,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就抗告人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租額2倍即60萬元損害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229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所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僅有租金、違約金、點交房屋3項,不含相對人請求之損害金,且該損害金請求權屬實體上問題,執行法院無從判斷,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損害金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以同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1條、第16條分別定有「懲罰性違約金」、「損害金」、「賠償金」,其給付原因及計付方式各有不同,然系爭公證書第6條載明:「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10至13頁),並未及於其他金錢債權,則相對人所請求之「損害金」已難認屬兩造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又相對人主張上開損害金之法律性質為違約金,及抗告人應給付之損害金數額,均為抗告人所爭執,執行法院就此等實體爭議,無從於形式審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後逕為認定,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就損害金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程序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非屬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具有60萬元損害金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見原法院執事聲106號卷26至35頁),惟本件係相對人依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損害金所發動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事件,執行法院自僅得審認該執行名義是否得強制執行,此與相對人是否得持其他執行名義主張債權係屬二事;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執行法院所為關於損害金之執行程序曾聲明異議,經本院依108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駁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154至155頁),惟於本件尚無拘束力,均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