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原告 林國清 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FrancoisP.Chadwick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5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 陳昱諺 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與中正路1段58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中正路1段589巷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繼續闖越路口,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林國清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開放性併粉髓性遠端股骨及髕骨骨折、左趾撕裂等多處傷害,被告陳昱諺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現於鈞院審理中。被告陳昱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論被告陳昱諺係任職或靠行於租賃車公司,渠等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陳昱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甲○○等(被告陳昱諺
本件案發時任職或靠行之租賃車公司)」、「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陳昱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以觀,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昱諺於案發時任職或靠行之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觀諸原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主張「被告陳昱諺係駕駛Uber於執行業務之際與告訴人(即原告)發生擦撞」等語,係認被告陳昱諺於案發時駕駛Uber,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服勞務,且被告陳昱諺於案發時擔任Uber司機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為被告陳昱諺於案發時任職之宇博公司。
㈡原告雖認被告陳昱諺係駕駛Uber於執行業務之際與其發生擦
撞,致原告受有傷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昱諺與宇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昱諺固係任職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於行為時係開車載送姐姐回家,並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尚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犯僅係過失傷害罪。是本院判決既未認定被告陳昱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無從認定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顯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