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被告朱浡維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送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雖有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從南部駕車北上,不適應北部之車流量,而疏未注意及此,竟闖越紅燈左轉欲進入八德路,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左側骨股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94第3項各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自知之甚明。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3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有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不適應北部之車流量,疏未注意紅燈號誌禁止通行及車前狀況,而仍左轉闖越進入上開路口,致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骨股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卷附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肇事路口,疏未遵守燈光
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對於賠償數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失業中、有雙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生活狀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原審於審酌一切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與罪責相當。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而被告迄今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乙節,原審已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評價;另就賠償數額應為多少始屬合理乙節,事涉主觀認定與感受,於兩造無共識下,唯有透過民事法院之審判調查精算,且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此本案尚難遽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即認其犯後態度欠佳而予從重量刑,以致在全般量刑因子中,過重評價有無賠償被害人此一量刑因子,而偏離罪責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