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鈞選任辯護人張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品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品鈞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邱紹寧 ,沿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中正路往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行人 許素麗 行至上址前,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張品鈞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許素麗,許素麗因而倒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因腦挫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致多發性器官衰竭,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55分許不治死亡。張品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素麗之配偶 林國生 訴請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品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國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4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亞東紀念醫院99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許素麗病歷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65頁)。而被害人許素麗因本案事故身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相片1份附卷可按(詳偵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72頁至第86頁)。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99190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19頁、第120頁)。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腦挫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致多發性器官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詳偵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許素麗擅自進入快車道,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被害人時,她應該是在路面邊線的位置左右,因為伊本身滿靠右行駛的等語自明(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條件不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死於非命,與其親人天人永隔,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表達歉意,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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