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震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震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震紘係以駕車送報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巷12號前,逆向駛入同巷北向南方向車道,適 詹繼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巷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詹繼緯因此受有腦水腫、兩側肺挫傷、疑似吸入性肺炎、心臟創傷、右腳脛骨骨折,大腦皮質功能失去,呈植物人狀態等無恢復可能性之傷害。江震紘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詹繼緯之父 詹憲達 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震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第5頁、第
281頁、本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詹憲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80至28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信為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為了超車,故向左偏至對向車道,因巷子不寬才會撞到等語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281頁),益徵被告確有跨越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詹繼緯所騎車輛擦撞。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右彎路段,跨分向線行駛,為肇事原因,詹繼緯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369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0157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其亦同此認定,綜前所述,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詹繼緯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水腫、兩側肺挫傷、疑似吸入性肺炎、心臟創傷、右腳脛骨骨折等傷害,於99年11月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恢復心跳,同日因腦水腫施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99年11月11日手術固定骨折,100年1月25日出院時仍意識不清需依賴他人照護,對外界刺激僅有簡單睜眼等反應,目前大腦皮質功能失去,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明書、病歷影本、該院100年4月28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261號函(見前開偵查卷第37頁、第71至277頁背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詹繼緯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詹繼緯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駕車送報為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0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前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車送報為業,駕車行為為其平日慣常之舉,應對交通規則自知之甚稔,且其駕駛車輛之機率亦高於一般人,自應遵守交通規且更為謹慎駕駛,竟圖一時之便侵入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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